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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邱天智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案外人李陳秀枝承租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並於同年十月間轉租該房屋於自訴人,同時向自訴人收取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租金一萬元。詎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竟不告知自訴人而逕自離去,同時被告亦積欠房東租金未付,經退租後被告即應返還自訴人上開押租金,然待自訴人與被告初次聯絡時,被告先承諾近日內會還自訴人押金;嗣因仍未付,經自訴人再與被告聯絡,被告又稱於九十一年農曆除夕當天會以轉帳之方式轉入自訴人銀行帳戶內,惟經二週,被告仍未履行,並將家中通訊之電話全部關機以阻絕外界之聯絡,致自訴人無法再與被告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代理人所提出被告與自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此係針對被告出租予自訴人而言,復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是以房屋為租賃標的所成立之契約,在民事上非不得將房屋再轉租於他人,且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案外人之租賃契約有為禁止轉租之約定,故衡諸法條之意旨,轉租既為法所允許,從而被告將房屋轉租於自訴人之行為,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自訴人依上開房屋租約之約定,而交付被告押租金一萬五千元,亦非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於上開期限屆滿後,自訴人現今仍住於承租之房間,此亦據代理人供承在卷,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出租人之被告有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是以本件租賃契約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既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契約效力自仍存續,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租賃關係既未消滅,被告自亦無任何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可言,故被告不返還押租金及拒收存證信函並置之不理等行為,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縱認自訴人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業已消滅,而認被告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此亦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方為正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