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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 訴 人 樂興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街○巷○○號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與自訴人訂立契約書,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自訴人則提供計程車牌照EM─二七二號二面與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與分期款,並負擔該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款。詎被告受該車牌之交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交任何費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積欠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且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車牌,均置之不理,嗣更逃逸無蹤,顯有將該車牌據為己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向自訴人租用上揭車牌使用,未依約繳付租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該車牌之犯行,辯稱:因計程車營業所賺得之款項供生活花用後,已無力繳交租金,嗣又改行任大有巴士司機,迄深夜始下班,致無法將車牌返還自訴人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與自訴人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自訴人則提供營業牌照EM─二七二號二面與被告,被告每月應交付自訴人一千二百元行政管理費用,並被告嗣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用,自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應於受通知後五日內返還上開車牌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律師函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律師函係以「招領逾期」退回乙節,亦有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憑,則該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被告知悉,是在自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被告知悉前,被告依上開租賃契約,本有繼續持有並使用上開車牌之正當權源,其未將之返還自訴人,已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用,迄積欠租金六萬

元乙節,固為被告所自承,惟其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上開EM─二七二號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提出於本院,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由自訴代理人當庭受領,被告並與自訴代理人協商取得自訴人諒解,同意由每月薪資扣取三分之一交自訴人以為清償,自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未給付行政管理費用,應僅係一時未能依約如期支付,且事後既將車牌主動交由自訴人取回,足證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一時無法覓得被告及被告有未按時給付行政管理費用或返還上開車牌之情,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況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營業小客車牌有何處分行為或變易其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麗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