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自訴人之兄,緣自訴人與被告之父王財榮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因車禍猝死,被告以要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到自訴人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住處,向自訴人騙取印鑑及印鑑證明。詎被告取得自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竟擅自偽造文件辦理自訴人拋棄繼承,將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垃圾車撞死先父王財榮所賠償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鄉公所賠償一百九十五萬元,保險金一百萬元)全部侵吞入己,分文未分配給自訴人。另先父王財榮之遺產有田地二筆,被告乙○○將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其所有,將另筆同段一二六之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被告丙○○所有。加之先父向地主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鄉○○段○○○○號○○鄉○○段一一六之二地號田地,擅自辦理由被告繼承承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因渠等住居之彰化縣大城鄉,女子一向不繼承遺產,本件係其母甲○○徵得自訴人同意,以現金二十萬元補償自訴人後,自訴人同意土地及耕地承租權利由渠二人繼承,並由甲○○委由代書戊○○辦理繼承登記,另大城鄉公所給付之賠償金及保險金計二百九十五萬元,係由甲○○全數領取,均與渠二人無涉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乙○○、丙○○之父王財榮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所
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由被告乙○○繼承、另同段一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告丙○○繼承○○○鄉○○段七八二、八0五地號○○鄉○○段一一六之二地號田地租約承租權利五分之一由被告乙○○、丙○○各繼承十分之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自訴人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全部資料查證無訛,有該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地甲字第三五八三號函附登記資料全卷一份在卷可憑。另王財榮另遺有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其因遭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垃圾車撞擊死亡,獲保險給付一百萬元,大城鄉公所並賠償一百九十五萬元,三筆款項均由甲○○受領乙節,亦據被告二人供明,並據證人即兩造之母甲○○證述「(問:現金二百九十五萬是否為你領走的?)是。農會另有定存一百萬,也在我那裡。沒有另外一筆五十萬。」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自訴人雖指稱除上開遺產外,王財榮另遺有一筆五十萬元之存款云云,但為被告及證人甲○○所堅決否認,自訴人就此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而㈡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自訴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全部資料,渠四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除王財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由被告乙○○繼承、同段一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告丙○○繼承○○○鄉○○段七八二、八0五地號○○鄉○○段一一六之二地號田地租約承租權利五分之一由被告乙○○、丙○○各繼承十分之一外,自訴人及甲○○就王財榮所遺現金六萬元,亦各繼承二分之一之事實,此有該所上開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自訴人指稱被告取得其印鑑及印鑑證明後,竟擅自偽造文件辦理其拋棄繼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取;自訴人雖又翻稱:係被告丙○○以要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至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住處,騙取印鑑及印鑑證明云云,惟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由自訴人寄與甲○○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我只有跟自訴人講說,叫她寄印鑑給我,要辦土地繼承登記」、「我先生去世後,自訴人有寄印鑑證明給我,辦理遺產土地為被告二人名義」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證,自訴人就其上開指稱,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亦難遽信;而㈢就王財榮所遺財產,係由甲○○徵得自訴人同意,以二十萬元補償自訴人後,
將上開土地及耕地承租權利由被告二人繼承乙節,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我們那裡,女兒是沒有在分遺產的。我只有跟自訴人講說,叫她寄印鑑給我,要辦土地繼承登記,我有說要辦兩份給兒子。」、「我先生去世後,自訴人有寄印鑑證明給我,辦理遺產土地為被告二人名義,我就想分一點紅二十萬給自訴人,她有收,後來又退還二十萬,說她要放棄,那二十萬給我作生活費用。」、「我之後有再拿五十萬元給自訴人,但她也放棄」、「自訴人並沒有說她也要一份。所以我把土地登記被告二人的名義。」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即自訴人就其有收受甲○○所交付之二十萬元,嗣又退還乙情,亦自承不諱,僅指稱:其有向甲○○表示要與被告共同繼承遺產等語。惟自訴人於甲○○委由代書戊○○代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前,即曾打電話向戊○○詢問辦理繼承登記應檢附之文件,戊○○即告以如不同意繼承之內容,則勿交付印鑑或印鑑證明,嗣於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中,自訴人亦曾以電話再向戊○○詢問辦理之進度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辦理的過程中,我有跟丁○○○聯絡過,本件是丙○○的母親委託我辦的,在他母親把證件交給我之前,丁○○○有電話問我,繼承要檢附哪些文件,我除了告訴她應檢附的文件外,也告訴她如果對繼承有疑議,就不要將印鑑證明或印鑑章交給她母親。收文件之後,她還有打電話來問我,案件辦到什麼程度,我就把進行的情形告訴她,但當時進行到程度,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她應該知道繼承內容,因為她曾經有打電話給我」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憑。而甲○○於委任戊○○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前,確即以電話告知自訴人王財榮之遺產中,土地及耕地承租權利部分擬由被告二人繼承,作兩份分乙節,亦為自訴人所自承(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人於戊○○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中,均未曾就繼承之內容提出詢問或異議乙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我辦理案件的過程裡頭,她都沒有打電話來表示反對,我記得她只表示她要繼承,協議的結果,她有繼承,她有分到現金,但沒有分到土地,如果她在協議的過程裡有意見,她應該會來反應,如果她不知道協議的內容,還交付印鑑章和印鑑證明,是有點離譜的」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稽,自訴人既知甲○○擬將上開土地及耕地承租權利由被告二人繼承,且證人戊○○亦告知如對繼承內容不同意,勿將印鑑證明或印鑑章交付甲○○,竟仍將其印鑑證明寄與甲○○(此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嗣以電話向戊○○查詢繼承登記之辦理進度時,未再確認所繼承之內容,並進而提出異議,實悖乎常理,則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及耕地之權利由渠二人繼承,係經自訴人同意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況上開繼承登記係由甲○○委由戊○○代書辦理乙節,亦據證人戊○○證述「繼承的內容是丙○○的母親告訴我的。在辦理的過程中,我有跟丁○○○聯絡過,本件是丙○○的母親委託我辦的」、「(問:丁○○○的印鑑資料是由她母親拿給你的?)是」等語可憑(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該繼承登記既係由甲○○一人委託戊○○辦理,並告以各繼承人繼承之內容,縱有何偽造文書情事,亦係甲○○所為,與被告二人無涉甚明。自訴人僅據上開土地及耕地承租權利係由被告二人繼承,即認被告二人有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情事,亦不足採。
㈣又王財榮遺有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其因遭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垃圾車撞擊死亡,
獲保險給付一百萬元,大城鄉公所並賠償一百九十五萬元,該三筆款項均由甲○○受領乙節,亦據被告供明,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問:現金二百九十五萬是否為你領走的?)是。農會另有定存一百萬,也在我那裡。沒有另外一筆五十萬。」、「(問:大城鄉公所之賠償二九五萬元,由何人分得?)在我這裡,我清償會款一百多萬,會是我先生跟的。另外,還買了三、四分地。
二百九十五萬元我沒有分給被告及自訴人,因為我認為我老了,需要有錢用。」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上開款項既由甲○○受領,則自訴人指陳係遭被告二人侵占,容有誤會。
㈤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係將其印鑑證明寄與甲○○,再委由戊○○辦理繼承登記,業經認定如前,則自訴人縱有委任他人處理繼承事務,亦應係委任甲○○,而非被告辦理,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認被告二人有背信犯行,亦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之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麗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