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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 訴 人 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國昌律師被 告 丙○○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昇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格公司)明知無清償能力,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由該公司原負責人丁○○及總經理丙○○向自訴人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沖床LGN-二○○型一台、LGN-一六○型二台、LGN-一一○型二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先後交貨完畢,詎被告等不僅拖延付款,猶將前開沖床作為昇格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擔保,被告己○○接掌昇格公司後,對於自訴人函催付款,一面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委請律師函覆自訴人拒絕付款,藉故拖延,一面卻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昇格公司,顯見被告丁○○、丙○○、己○○等一連串作為,均在向自訴人詐取前開沖床機,因認渠三人皆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復次,私經濟行為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考量交易風險,判斷是否應進行交易之準據,買賣關係中之出賣人自應考量買受人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決定是否出售買賣標的物,從而買受人嗣後縱未依約清償價款,除於買賣之始,即無付款之意願而足認該當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客觀上有能被認為足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之實施,否則僅屬民事糾葛。

三、訊據被告丁○○、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昇格公司採總經理制,採購機器與議價等,都是由總經理丙○○負責,伊雖然掛名負責人,但伊為國外業務之副總經理,昇格公司購買前開沖床機是丙○○的主意,丙○○尚表示與自訴人熟識,會全權處理妥當,伊只是掛名負責人,無力過問之,且聞丙○○表示與自訴人間私誼甚篤,沖床機價款可延至九十年一月,再行支付,伊才答應簽約訂購等語;被告丙○○辯稱:昇格公司確有向自訴人購買前開沖床,但財務由丁○○管理,嗣後丁○○股份轉讓給己○○,所以財務由己○○接管,伊不知丁○○及己○○為何拒赴貨款,但伊只負責廠務,雖曾經從中協調,但渠二人就是不付錢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入主昇格公司,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獲選為董事,及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竣,迨至九十年間,因昇格公司與部分客戶停止來往,營業額驟減,虧損擴大,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與自訴人出售機器及請款等均無關聯,顯與詐欺無涉等語。

四、經查:

(一)依自訴人所提出合約書之記載,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就所欲出售之沖床LGN-二○○型一台、LGN-一六○型二台、LGN-一一○型二台,向昇格公司報價共計六百萬元,其上並明揭昇格公司經辦人為總經理丙○○,而被告丁○○亦於合約書訂購廠商簽約欄內以昇格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而前開沖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已出貨予昇格公司,亦有出貨單影本存卷可稽,是以自訴人與昇格公司間就前開沖床間存有買賣關係,出售人即自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即昇格公司,應可認定;又昇格公司迄未幾付買賣價金予自訴人,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且為被告丁○○、丙○○、己○○等所不諱,亦毋庸疑。

(二)至於昇格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之財務狀況,依昇格公司為辦理變更登記,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供予經濟部之昇格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資產負債表顯示,昇格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資產總金額達四千一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昇格公司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往來紀錄頻繁,表現尚稱平穩,無驟然中斷不再繼續之情形發生,例如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有餘額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有四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有二百零六萬七千零五十三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有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有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一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有二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有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有二百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有八十八萬零五百零六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有一百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二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見卷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參合證人即昇格公司股東乙○○證稱:「就我所知我入股時公司做生意還算正常,到了九十年的時候才因為營運不佳,召開股東會解散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添誠資訊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葉冠宏結證稱:「八十二年底我們公司開始跟昇格公司做生意,一開始跟我們公司洽談付款條件及技術文件、委外加工合約等都是昇格公司的丙○○總經理,昇格公司跟我們公司採購的業務都是俞總跟我們談的,昇格公司付款的票一開始不是丁○○的名字,是後來才改丁○○的名字,昇格公司付款都是將支票郵寄給我們,我們請款也是用郵寄的,關於他們公司的財務,我不清楚,不過到了中期我知道他們財務出了點問題,不過他們開的票兌現情形都很正常,他們公司財務的問題是什麼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堪認系爭買賣關係發生前後即八十九年間,昇格公司仍然具有相當資產,且持續正常營運無疑,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明知昇格公司無清償能力,仍向自訴人購買前開沖床云云,尚嫌無據。

(三)又關於昇格公司取得自訴人交付之沖床機後,遲未付款之原由,被告丁○○、丙○○互相推諉,證人即當時擔任昇格公司會計之庚○○結證稱:「這批沖床自訴人公司有來催款,我便將單據簽給採購,不過最後沒有被核可,票沒有下來,因此無法付款,是在哪個環節沒有過,我現在不記得了」,「我知道公司付款,支票最後一個章要由董事長丁○○來蓋,至於公司上層的人名實是否相符,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然而,證人庚○○亦謂:「當初自訴人開給昇格公司的發票,昇格公司沒有付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所以自訴人公司就要求我把發票還給他們,我看公司也還沒付錢給他們,就把發票還給自訴人了,所以就沒有辦法將這批機器登載在公司帳上,又後來己○○當董事長,自訴人多次請款,我有向己○○報告過,此外這批機器貸款貸得的款我知道有入到我們公司銀行帳戶內,他的用途就是用來支付公司的支票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庚○○之證言,依舊難以究明昇格公司遲未付款,應歸責於被告丁○○或丙○○,但可發現自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沖床買賣之統一發票,及昇格公司確將前開沖床作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取得昇格公司週轉所需資金等情無訛,自訴代理人就取回統一發票之原因所述:「原本我們開發票是為了請款,並幫助對方辦理投資抵免,但對方竟然拿去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我們請不到款,開了發票還要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非常划不來,所以便把發票收回註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庚○○就統一發票之交還原因證述內容雖無不合,但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顏文生所述:「丙○○跟丁○○當面告訴我要用貸款的方式來籌措購買機器的錢,所以把發票還給我,如果要用租賃,公司發票要重開,他們有告訴我要拿我們公司賣給他們的系爭機器去貸款,不過他們從來沒有要我們開七百萬元的發票,配合他們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不無扞格,蓋依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顏文生之證言,自訴人公司對於昇格公司以前開沖床機作為貸款擔保之事,非毫無所悉,且為配合昇格公司貸款而將已開出之統一發票收回,而被告己○○猶提出記載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就所欲出售之沖床LGN-二○○型一台、LGN-一六○型二台、LGN-一一○型二台,向昇格公司報價共計七百萬元,昇格公司經辦人為總經理丙○○,訂購廠商簽約欄內蓋有昇格公司及負責人丁○○印章之合約書以供調查,被告丁○○亦供稱:「那上面蓋的公司章跟我的章都是真的,這一份就是自訴人公司配合我們貸款所開給我們的」(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能否以昇格公司遲延付款、及於未給付前開沖床機價款之情形下即將之作為貸款之擔保,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論據,要非無合理性之懷疑可指。

(四)復次,昇格公司以前開沖床作為擔保,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有借據二份在卷可憑,而前開沖床之買賣,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亦如前述,惟被告己○○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方入主昇格公司,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獲選為董事,及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竣,迨至九十年間,因昇格公司與部分客戶停止來往,營業額驟減,虧損擴大,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此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昇格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號)核閱無訛,前開沖床機買賣及擔保貸款均發生在前,自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於昇格公司購買前開沖床時,即有何謀議之參與、或意思之聯絡、抑或行為之分擔,自不能以其擔任昇格公司負責人後,亦不給付價款此一發生在後之事實,依臆測或推想之方法,即認定其亦有何詐欺罪嫌。又昇格公司以前開沖床作為擔保,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自訴人公司交付沖床機予昇格公司之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間,相距不逾一週,時間緊接,兼衡證人顏文生前揭關於被告丁○○、丙○○告以價款將以貸款支應,及收下渠等交還之統一發票之證言,及證人葉冠宏前引關於昇格公司開出之票據均兌現無誤之證言反映出昇格公司對於債信之重視,俱徵自訴人於與昇格公司交易時,對於昇格公司之支付能力、信用、資金風險等因素,應有所斟酌,而昇格公司未簽發票據給付價款,應非相關被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僅以嗣後未能取得價款,即謂其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係受何詐術之實施,致陷於錯誤而為。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足據以為被告丁○○、丙○○、己○○等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