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
自 訴 人 甲○○
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 乙○○共同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被 告 丙○○ 設臺北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洋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訴人甲○○對「防護面罩固定架之調整結構」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登記並取得新型第一六二二七0號專利證書所示之專用權,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該專用權讓與自訴人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竟未經自訴人甲○○及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而大量仿製並販賣,而經自訴人甲○○函知被告停止上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行為(犯罪)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刪除)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臺經字第
0920016719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生效,亦即專利法中廢除刪除專利刑罰所刪除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至明。本件被告丙○○右開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等犯行,雖有自訴人及其共同代理人黃秀珠律師之指述、中華民國專利權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發票、廣告、鑑定報告、存證信函、專利權讓與證明書、舉發答辯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但被告(涉嫌)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