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自 訴 人 合德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與設於該址之合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德公司),訂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向合德公司借用三N─四五一號車牌兩面,丙○○則以自備之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之營運,雙方並約定丙○○每月應按時繳付管理服務費且負擔該車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等費用,詎丙○○借得車牌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積欠管理費等共計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元,經自訴人迭次催索並請求返還車牌,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竟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以被告主觀上有變易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自訴人合德公司自訴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其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以被告所有二00一年份、國瑞廠牌、排氣量一九九八CC小客車一部,登記靠行於自訴人公司,並使用自訴人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牌照懸掛於該車,供經營計程車載客營業,其明知上開車牌為自訴人所有,詎經自訴人屢次催索繳納管理費等規費,並以存證信函終止靠行契約,請求返還車牌,仍置之不理,嗣逃逸無蹤,並提出上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積欠自訴人前開管理費等規費未繳,且仍使用三N─四五一號車牌之事實,然辯稱係因經濟因素,打算今年六月驗車時,一次繳清欠款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自訴後,被告業迅就前開積欠自訴人之款項,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自訴人一萬元,其餘欠款分期繳納,且自訴人從旁了解被告之困境,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請庭上高抬貴手,從輕裁處等情,有自訴人與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書立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立即處理積欠自訴人款項事宜,持有之號牌則延未交還,然觀諸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迅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部分款項等情,尚難認被告持有前開號牌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㈡、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又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號牌暨行車執照,乃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車,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後,始由監理機關發給汽車所有人持有,以備車輛監理暨警察機關查驗管理之用,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號牌及行車執照性質上僅屬政府機關為管理查驗車輛,而發給汽車所有人之行車許可憑證,汽車所有人於領得號牌後本應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始得於路上駕駛該車行駛,再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約定,由自訴人依被告所提供之車體向監理機關領得上開號牌後,交與被告做為載客營業之用,且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由被告自行負擔,此觀諸前開雙方訂立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九條規定甚明,則被告因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計程為業,依前開法規於車體上懸掛供車輛監理暨警察機關查驗管理之用的上開號牌,並依與自訴人之契約約定自行負擔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縱其未依約繳納積欠自訴人之上開費用,而仍使用前揭號牌懸掛於車輛上,惟此應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前開車牌之犯意。
三、綜上事證,被告雖坦認確有積欠自訴人前述管理費等規費未繳,且仍使用三N─四五一號車牌之事實,然依前述,應認被告持有該號牌,主觀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