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自 訴 人 信志交通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車號00—八九七號計程車一部,雙方並簽訂合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積欠租金新台幣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自訴人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該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逃匿無蹤。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能構成。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租車都有按時繳,最近因岳父過世,手頭較緊,遲交了幾期,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自訴人簽訂計程車駕駛人雇用合約書,約定自訴人雇用被告駕駛由自訴人提供之車號00—八九七號營業小客車,被告須每五日至自訴人公司繳交營業收入,營業收入約定為每日六百五十元,被告必須繳回公司,此有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簽訂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契約觀之,被告與自訴人間乃成立一民事契約法律關係,且被告每日營業收入,係其駕駛計程車收取車資之勞務所得,並非自訴人交由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未按時繳交營業收入,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自訴代理人甲○○陳稱:被告向我們租車一年多,因手機換了,小姐聯絡不到他,積欠租金三萬多元,老闆說要告,小姐以為民事、刑事都要告,車子仍由被告在開,被告(九十年)四月份有匯款給公司,我們沒有要告刑事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介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