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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О號

自 訴 人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在伊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伊承租所有之E七-九七三號牌營業自用小客車,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七日繳納租金一次,詎被告並未依約如期繳納租金,積欠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租金三萬一千七百元,經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付,且未交還上述營業自用小客車,其顯已違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向伊租用營業小客車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該車等指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給付租金不諱,惟辯稱:未繳付租金之期間,伊至南部,曾告知車行取回該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時,曾給付押金五千元,並影印其所有之交通部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一件、連帶保證人李鄭阿月之國民身分證置放於自訴人處,此有前述證件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自訴人既到庭陳述被告之前並未收受伊所寄送催告給付租金及返還車輛之存證信函,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被告住處前取回出租車輛乙節無訛,復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雖未給付租金予自訴人,然被告既將租用之營業用車輛停置於住處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出賣、出借或毀棄等處分之行為,被告以承租人之身分使用前開營業小客車,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之依據,縱被告亦自承確有拖欠租金之事,仍難據此即認其有侵占該車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資料,尚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於承租本件計程車之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即難僅憑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而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