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О號
自 訴 人 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住同右代 理 人 乙○○ 住苗栗被 告 丙○○ 男 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經濟困難,無資力支付租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與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一輛供己使用,並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丙○○應每五日繳納一次租金,簽約時,丙○○僅繳納押金五千元,尚不足二千五百元,且未攜帶身分證及提供保證人,安立公司原認丙○○之承租條件不符,惟丙○○謊稱可於翌日補齊前述缺項,安立公司因此誤信丙○○係有資力之人,而同意給予丙○○三日期限以補足押金並繳交身分證供查驗及提供保證人,並將上開車輛交付丙○○使用,丙○○因此獲得相當於免繳租金而使用上開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丙○○對於該車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丙○○取得上開車輛後,既未依約補足租金、繳交身分證供查驗及提供保證人,且未繳納任何租金;嗣安立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本件自訴,丙○○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安立公司附近,由安立公司人員自行發覺取回該車。
二、案經被害人安立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工地作貼磁磚工作,上開車輛即供上、下班工具,後來因伊未領得工錢,所以未繳納租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指訴甚詳,並有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租車紀錄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租車後連一期租金都不給付?)因為經濟困難沒有錢付。」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坦承:「我租車後沒有固定收入,無法給付車租」、「公司有要我第二天補繳其餘押金,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沒有繳。」,可見被告於承租上開車輛時,根本無資力支付租車款項,其隱瞞經濟困難之事實,竟謊稱於簽約後翌日可補足押金二千五百元並提供保證人,且其承租之車輛為計程車竟未供營業載客使用,僅供上、下班之交通工具,顯然被告係使用詐術,圖得相當於免繳租金而使用上開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被告承租上開車輛後,並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該車,且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即歸還該車,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有圖得該車之意思或於租車後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故被告僅該當前述詐欺得利罪,而與詐欺取財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侵占罪云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