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 訴 人 天昌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自訴人天昌交通有限公司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借用自訴人所有之D二─四六五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下簡稱行照)一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自訴人一千二百元之服務費及牌照稅、燃料稅、第三責任險之保費等費用。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積欠上述費用合計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經自訴人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返還車牌、行照,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而被告仍未將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車牌及行照返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著有明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用上開車牌及行照營業使用,未依約繳付費用,亦未返還車牌、行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工作不順利,無錢給付自訴人,故不敢去找自訴人,並返還車牌、行照;而前揭民事判決,則因其當時人在新竹工作,久未返家,而怠於收受處理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被告遲延給付費用,經伊訴請法院給付及返還車牌、行照,詎被告仍未返還所借車牌、行照,而推論被告有意侵占。經查:自訴人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及返還前揭車牌、行照,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自訴人勝訴,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乙節,固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然由自訴人於本院時所陳:「我按門鈴好幾次都沒有找到被告本人,我有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但是被退回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三、十四行),可見被告辯稱當時其並未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地等語,尚屬非虛;又本院板橋簡易庭前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清水派出所方式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七二號卷第四十五頁),則被告稱當時其因人在外地,致未返家收受判決,而怠於履行判決內容,即非無可能。參之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刑事訴訟,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四經傳訊到庭後,旋即將上開車牌及行照返還自訴人,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四頁四行),則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尚不得以被告遲延返還自訴人前開車牌及行照,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對上述車牌及行照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罪行,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