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租借計程車為由,前往自訴人營業處所,經雙方合意簽立計程車租送合約書,約定出租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四個月,由自訴人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號碼:GA00000000號)交由被告營業使用,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被告應每五日繳款一次租金予自訴人;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拒繳租金,自訴人依前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得取回上開車輛,惟被告避不見面,自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亦未見該車,嗣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也不獲理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再者,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計程車租送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借上開車輛,且自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起遲延繳付租金,迄今積欠自訴人約八、九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因另外積欠他人債務,亟需償還,始未能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按時繳納租金,伊曾告知自訴人將晚一點繳納租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依序繳納租金一萬四千元、一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亦同意繼續讓伊駕駛上開車輛營業,伊未收到自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實無侵占上開車輛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提出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影本一份,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車
輛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犯行;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固載明催告被告於三日內出面處理並返還上開車輛之意旨,惟該存證信函將被告之住址誤載為「新莊市○○路○○號三樓」,又未提出被告或其同居人簽收之回證,不能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被告辯稱伊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則堪採信。又被告於簽訂上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時,同時由其妻丙○○為連帶保證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自訴人僅因被告未能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即推定被告有侵占上開車輛之嫌疑,殊不可取。
㈡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因另積欠他人債務,將營業所得先償還他人,
始未能按時繳納租金予自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伊曾陪同被告前往繳納租金一萬四千元予自訴人等語,自訴人亦自承: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繳納一萬四千元予伊,又於同年六月十日交付一萬元予伊,如果被告按時繳納租金,伊願意將上開車輛讓被告繼續駕駛營業,且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初表示因欠他人債務需先償還,伊曾到被告住處看過,上開車輛仍由被告駕駛,且外觀正常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被告係因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繳納租金,主觀上並無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處分上開車輛之事實,要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情事,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自訴人所指前揭情事,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