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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巿潭興路一四三巷八號一樓住處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招組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開標之互助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因該互助會之簡淑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死會會員於得標後,未按期繳納死會款,以致會款收取困難,經濟已捉襟見肘,無支付合會金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並非完全認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上開處所冒用會員乙○○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上開被假冒會員乙○○之姓名及標息之標單,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意思之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卻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乙○○及其他活會會員游清鴦、王郁惠(二會份)、「勇伯」、邱登山、李佳瑗、彭乾興、丙○○、吳貴英等人假稱該會係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乙○○、游清鴦、王郁惠、「勇伯」、邱登山、李佳瑗、彭乾興、丙○○、吳貴英等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二萬元扣除標息一萬零三百元後之會款九千三百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乙○○及前開其他活會會員,得款後,即將詐得會款九萬七千元(9700×10=97000)供已花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因前期所出之標息過高,前開活會會員到場瞭解原因時,發現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招組互助會,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競標時,以自訴人乙○○之名義,書寫其姓名及願出之標息一萬零三百元於標單上參與競標而得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冒標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事前即徵得自訴人之妹丙○○之同意,借用自訴人之會份參與競標,是以伊並無冒標及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競標時,以自訴人之名義,書寫其姓名及願出之標息一萬零三百元於標單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乙節不諱,復經自訴人指訴綦詳,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保管條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另參之證人即自訴人之妹丙○○證述:「(問:當初有無跟被告說是乙○○、陳秀容的會?)有。他們二人的會錢,只是由我給付給被告,我的會份是用抽籤決定,標七千元。」、「(問:何時決定用抽籤方式?)因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那次是標一萬零三佰元,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當日開標時,我們到了被告家裡,才發現剩下的十個活會都到了,在此之前,我們三個人都沒有標過,我們當時決定抽籤的時候,會首才跟我講陳秀容、乙○○二個會都被標走了,但沒有跟我說是何人標走的。」、「(問:在九十年十月之前,被告有無跟你們講過她或別人要借標?)沒有,是當天去的時候才知道。」、「(問: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當天決定抽籤?)當天只有我的會份用抽籤的。」、「(問:乙○○的會份是如何一回事?)她只是跟我說被標走了。」、「(問:在九十一年初之前,被告是否曾經跟你講要借標自訴人或你的會?)都沒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明確,足見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開標當日始知其互助會之會份已遭被告冒標,而被告先則供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當日,與活會會員協調決定,其餘活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之順序,標息均以七千元計,自訴人抽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得標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核對卷附證人丙○○提出之抽籤名單,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該期依抽籤結果係由案外人李佳瑗得標,而自訴人亦未列名於抽籤名單中,是以,被告前開供詞已見瑕疵。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始供承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競標時,以自訴人之名義,書寫其姓名及願出之標息一萬零三百元於標單上參與競標而得標等情不諱,業如前述,其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始向自訴人言稱借標其會份,足見被告係「先標後借」,縱然事後經自訴人同意其活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得標計算合會金,亦無解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得標,並向當期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刑事責任。又被告既係冒用自訴人之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並以此向被冒標之自訴人及前開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會員之標單填載會員姓名及投標利息金額於標單上,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會員以一定之金額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亦即,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自訴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持以行使,向遭冒標之自訴人及其他游清鴦、王郁惠(二會份)、「勇伯」、邱登山、李佳瑗、彭乾興、丙○○、吳貴英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投標,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標之詐欺行為,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遭冒標之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游清鴦、王郁惠(二會份)、「勇伯」、邱登山、李佳瑗、彭乾興、丙○○、吳貴英等十人詐欺財物,係觸犯多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多寡、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參諸被告犯後業與自訴人和解,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再次與自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清償會款六十四萬九千元,並獲自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行為,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保管條、臺北縣樹林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經濟窘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努力與自訴人和解,已深知悔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均業已丟棄滅失,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