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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

自 訴 人 冠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乙部,雙方訂立契約書,約定被告給付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整,每十日付款乙次,自訴人則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詎被告自租車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交任何費用,積欠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新臺幣四萬四千零五十元整,且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該承租之車輛,均置之不理,嗣更逃逸無蹤,顯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向自訴人租用上揭車輛使用,未依約繳付租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該車之犯行,辯稱:伊本打算清償租金,但因未標到會,且當時伊友人恰巧發生車禍,隨即幫忙處理車禍事宜,因故耽擱,以致未能即時還車,並已將此情告知自訴代理人擬延期繳交,並無侵占意圖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租車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積欠租金四萬四千零五十元乙節,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因為友人處理車禍事宜,致延遲繳付租金等情,亦據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供稱:有一位司機叫周正宗,是被告之保證人,他在九十一年二、三月時撞死人,後續許多事情要處理,周正宗與車行聯絡稱被告先前有替他處理車禍事情,現在周正宗有替被告還車行五千元,被告也有還公司一萬三千元,其上開所言無誤等語,嗣經本院質之何以告訴被告侵占,其亦答稱:因先前無法聯絡上被告,才會產生誤會,認被告意圖侵占,現則不再追究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自訴人一時無法覓得被告及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之情,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況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營業小客車有何處分行為或變易其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難遽以侵占罪相繩。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事,應為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