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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又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

三、本件依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台北縣新莊市所財政課出納承辦人員,涉嫌未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牛忠宗薪資之三分之一扣押給付債權人即自訴人云云。惟據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通民實字第八五八八號執行命令二份觀之,該等執行命令之⑴第三人為台北新莊市公所、⑵債務人為牛忠宗、⑶債權人為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併案債權人青霖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勝騰),該執行命令之債權人既係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訴人本人,自訴人僅係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乙○○顯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本件自訴人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自訴,自有未合,據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