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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

自 訴 人 信志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夏雲婷 住同右自訴代理人 李鴻賓 住同右被 告 甲○○ 男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每七日交付租金一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未付租金,自訴人迭加催討,並請求返還該承租之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向自訴人租用D八-七七六號營業小客車,原約定每日租金為七百元,每七日付款一次,每工作七日休息一天,也就是說每七天付六天的租金,嗣因車況不佳,故障頻生,無法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載客營生,致收入欠佳,無力負擔租金,方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欠繳租金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於自訴意旨中指稱被告與自訴人租用汽車,並約定租金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付租金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訴人所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有關於催討欠繳租金及終止租約等意思表示之文字,惟未見有何送達憑證足證將該催討欠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是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尚非無疑,已難遽信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侵占自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等情屬實,況被告果有侵占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大可於租得車輛伊始,即將車輛侵占入己,何需仍連續給付租金幾達二月,參合自訴人猶坦言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曾回公司修車,及給付租金七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自訴人事後已取回車輛,並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俱徵被告否認侵占,應非虛妄不實。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合理性之懷疑,不能使本院產生被告行為已該當於侵占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