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
自 訴 人 今山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四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八之二號與今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山交通公司)訂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租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使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七日為一期,應按期繳納租金,若有一期未繳納租金視為違約,詎甲○○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拒付租金,經今山交通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連續多次以電話與存證信函向甲○○催討,甲○○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而今山交通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月間透過甲○○友人轉達要求返還車輛之意,然而甲○○明知若無法繳交租金即應歸還車輛,卻又欲利用前開營業小客車營生,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繳納租金且逃逸無蹤,而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今山交通公司承租前開車輛,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無法繳納車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之後,曾委託朋友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四日、五月十日給付三次租金,一次三千九百元,並向自訴人表示積欠之租金會慢慢還,獲得自訴人同意,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即歸還車輛,並無侵占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車輛後,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音訊全無,經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以行動電話聯繫要求被告必須給付租金或歸還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陳述綦詳,並據證人劉維妹即今山交通公司之會計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七號開始被告就不見面,被告到還車為止,只有請他朋友繳了三個禮拜的錢,算起來也就是繳到九十一年三月二號的租金而已,四月八號、二四號,五月十號這三次就是被告請朋友來繳錢的日期,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都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我們公司說要給租金的事情,也沒有跟我們說如何來償還租金,我都以電話及去他住的地方去找他,當時我都是打他的0000000000、0000000000的二支電話找他。」、「(問:是否有請其他人找被告?)有的,我有請公司的司機找被告,但是都沒有找到,後來我們公司才提出自訴的,我們公司老闆就是曾先生,被告說車租以後才還,這點我們曾先生沒有同意,而且被告也沒有這樣子跟曾先生說過,從九十一年二月十七號到車子找回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把車子拿回公司。」、「被告只有請朋友繳了三次的錢,我是請被告的朋友告訴他車租沒有辦法給的話,就還車。」(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三行至八行、十三行至十八行、第六頁第九行至第十行),並有契約書、存證信函、繳款明細表各乙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之後雖曾委託朋友繳納三次租金,惟部分租金僅抵充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之租金而已,仍積欠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之後之租金未還,且被告積欠租金後不知去向,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租賃契約書所載明之住所,不但音訊全無,並拒絕接聽自訴人之電話,自訴人遍尋不著被告,被告亦未主動向自訴人表明租金暫緩給付之意,於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自訴後,被告始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將車輛停放至自訴人之關係企業附近,而由自訴人取回,且經本院通緝後被告始到案說明。綜上足見,被告明知無法負擔車租,仍未將承租車輛返還自訴人,且行蹤不明,顯係意在利用上開車輛營業賺錢,猶不與自訴人聯繫還車事宜,並進而繼續利用該車營業,所得均未用以繳付車租金予告訴人,而另供其生活所需或其他處分,復占有該車使用之期間長達數個月以上,顯見被告對其持有之上開車輛早有排除自訴人行使權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但已主動將上開車輛返還,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八之二號與今山交通公司訂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租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使用,約定每日租金七百元,每七日為一期,應按期繳納租金,若有一期未繳納租金視為違約,詎甲○○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拒付租金,經今山交通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連續多次以電話與存證信函向甲○○催討,甲○○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而今山交通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月間透過甲○○友人轉達要求返還車輛之意,然而甲○○明知若無法繳交租金即應歸還車輛,卻又欲利用前開營業小客車營生,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繳納租金且逃逸無蹤,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云云。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著有明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以被告等於該租賃合約書上書寫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與庭呈身分證所載相符,自訴人且係因審核被告等證件無誤,且依約先給付押金五千元,符合自訴人公司規定,而將該車出租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並依約陸續清償租金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為止,顯見被告等於租車之時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係因被告依約辦理而同意出租上開車輛,並無何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之情事;且被告積欠之租金,依法仍負擔給付義務,被告無任施用詐術獲取租金利益之情事,是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取得上開車輛或者租金利益已甚明確。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