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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

自 訴 人 合德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住同右自訴代理人 王俊添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向合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乙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合德公司乃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予乙○○使用。詎乙○○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及違規罰單,經合德公司催索並請求返還該車,均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將該營業用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其駕駛載客營業之用。

二、案經被害人合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承租右述營業小客車後,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仍未返還該車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核符,復有租借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

六、七月間,駕駛上開車輛至台中市○○路之朋友處借錢時,遺失該車,至警察局報案時,警員稱有可能是車行將車子牽走的,所以就沒有報案,又不敢與自訴人公司聯絡云云。經查,自訴人代理人王俊添於本院指訴有接獲被告在台中違規舉發通知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自承其在台中待三個月,並有駕駛上開車輛等情。則倘被告果真係前往台中借款乙事,何以待在台中三個月之久?足徵被告未給付租金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營業。又倘若被告果真係在台中將該車輛遺失,而懷疑係遭自訴人公司自行牽回,衡情應會急於與自訴人聯絡以查證實情,以避免自訴人繼續對其計算租金,亦方可在經證實自訴人並未自行取回該車輛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以尋回車輛,焉有不予理會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被告既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付租金,竟不歸還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仍然使用該車營業,復不與自訴人公司聯繫協商解決返還車輛及欠租事宜,迄今無法說明該車輛之下落,足見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在主觀上即有不繳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其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非惡,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惟現仍未返還租賃車輛予自訴人,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該車之期間,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