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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

自 訴 人 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下簡稱万益公司)訂定租借合約書,租用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五日需繳納一次,詎被告自租車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迄今,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自訴人於是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租約,要求被告將車輛返還,然被告仍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著有明例。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三、經查,自訴人万益公司提出之租借合約書、帳目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向万益公司租用上開車輛,和遲延給付租金及經催告未遵期還車之事實。被告除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及延遲返還上開車輛外,並無將該車占為己有而為不法處分之行為,是以無從因此推認被告當時有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推定被告有侵占之嫌疑。次查,被告已將上開車輛歸還自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與自訴人就清償所積欠之租金事宜達成和解,同意給付現金三萬元予自訴人並就餘款部分簽發票據償還,亦經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訛,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係因被告的太太生病,且車子也已還給公司,公司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顯然被告係因照顧生病中的妻子,而疏未處理租車事宜,應無侵占之意圖。綜上,自訴人徒以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即推定被告有侵占之嫌疑,尚無可採,又被告一時之間未能返還上開車輛,其主觀既乏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上揭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處分,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自訴人所指前揭情事,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認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