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
自 訴 人 建弘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達其民事追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關係之成因,無論係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互助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為私法活動之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不惟均存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性;故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從事交易者,所應具備之常識,換言之,即應有之風險評估;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臺灣社會債權人常常以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相當普遍,進而達於浮濫之地步,此等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進而達成民事債務之取償為其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因此之故,自訴人【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若何,即應詳查他項證據用資審認。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為侵占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持有他人之物,或持有與他人共有之物,而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若係單純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事項之主張,則係民事債務是否為完全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核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訊之自訴人代理人乙○○亦不否認被告所欠者,乃租金債務之民事事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復簽發押車保證本票等情,亦為自訴人所是認,因此,足悉自訴應係為追討租金而為,應堪確信。是本於企業將本求利之經營理念,當事人雙方本於租賃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不能因被告一時間之拖欠租金情事,即予推定有為不法之侵占意圖;況且被告與保證人復簽發『押車』之等值本票(見自訴人所舉附卷之編號:二二一七八二號,面額新臺幣一十五萬元)足明。又自訴所本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該信函未經送達被告】等影本,僅可證明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之租賃契約,雙方應盡所示條款之各該權義,核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難謂相關。
㈢、據上,就該租賃契約本質以觀,並無任何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僅係契約之履行事宜,應無疑義。因之,其間所存者,縱令有逾時或遲延返還情事,亦應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矧單一之該契約書仍無從證明被告有為侵占之主觀犯意存在,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出售或其他事實上、法律上之為處分該車輛之行為,因之,非可因被告之遲延返還或其他契約條件未見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是本案已有如上犯罪構成要件欠缺情事,因認本件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所指,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