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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二乙○○之營業處所,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簽立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三日交租一次。甲○○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因未正常駕駛計程車營業,導致經濟拮据,無力繼續繳納租金,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甲○○出面,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否則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甲○○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催討未著,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十八之三號住處附近,發現上開營業小客車停在路邊,始自行將其取回。乙○○在系爭車輛原停置地點等候甲○○出現,甲○○雖答應每月清償一千五百元,惟迄今仍未繳付。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亦遲未返還該車,自訴人尋獲後自行牽回該車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父親於九十一年五月初病逝,我回去高雄縣橋頭鄉老家奔喪,那段時間沒有正常時間駕駛計程車營業,以致收入減少,為了支付生活費用,無力繳交租金,原本想向友人借錢再返還給自訴人,然遲未借得金錢,我將車輛停放在住處附近之停車格,很容易被自訴人尋獲,可見我沒有侵占車輛之意思等語置辯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新店五峰郵局二二00六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依被告與自訴人所訂定之計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記載:「乙方(指被告)須按雙方約定每隔三日至公司繳交車租,如逾期一星期未繳租金扣全勤一天,逾期十五日以上將不發給全勤,若拖欠租金經甲方(指自訴人)催討仍不繳交車租,則亦同違約,甲方有權逕行將車輛取回,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不得異議:::」等語,有上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且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其上載明:「:::台端應依約給付租車金,但卻於今年五月三日後避不見面,拒付租車金,請台端收文五日內出面處理,返還G三-四五0號車,否則本公司將依刑法侵占詐欺罪提出告訴:::」等語,足見自訴人已對被告告知其違約促請其出面,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並返還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得知被告之催告請求,有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應將該車交還自訴人以減少損失,或請求自訴人寬限車輛或租金之返還期間,然其不圖此舉,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未給付租金,未與自訴人聯絡,復不歸還車輛,致自訴人追討租金及車輛無著,直至自訴人自行前往被告住處附近找尋始取回,顯見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自任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使用該車,將該車侵占入己。至於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車輛停置在大馬路之停車格內,足見其無侵占之意云云,惟被告停置車輛地點,縱使自訴人找尋行動較為容易,然若自訴人未出面找尋或尋遍未著,被告仍無返還車輛之作為,自難以被告停置車輛地點並非隱密,即認被告並無侵占之意,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飾詞卸責,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車輛已為自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進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