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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О號

自 訴 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一號代 表 人 乙○○ 男代 理 人 戊○○ 男 四被 告 甲○○ 男 四

丁○○ 女 四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自訴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營業處,向自訴人之受僱人丙○○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二人須每隔三天回自訴人處繳租,惟被告二人承租該車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拒付租金,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揭車輛,經自訴人多次催告,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之侵占罪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自訴人提起自訴,目的與告訴人之告訴相同,因此,自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判例之適用。

三、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車輛,且未按期付租,車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在被告甲○○占有使用中一情;惟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渠是最近這一、二個月才沒有付租,但因仰賴計程車收入營生,所有沒有還車,被告丁○○和渠一起去租車,車子都是渠使用,被告丁○○沒有管車子的事,渠收到自訴人的存證信函後,打電話給老闆娘丙○○,告訴她現在沒有錢,晚一點會匯錢過去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渠是租車之保證人,渠沒有用車,渠收到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之後,就打電給被告甲○○叫他還錢,未侵占車輛等語。

(一)、被告丁○○未曾占有車輛,無從成立侵占罪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一輛,有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甲○○、丁○○所供內容相符。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丁○○為承租人,並以上揭合約書影本中,被告丁○○簽名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暨承租駕駛人」欄內為證。然不論該契約約定在民事上之效力為何,以車輛實際上係交與被告甲○○使用,此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且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實際占有車輛及與被告甲○○共犯侵占之罪行。因此,被告丁○○既未曾占有車輛,主觀上無從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侵占犯行。

(二)、被告甲○○無侵占犯意:

1、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三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八日、五月六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一日均有匯款四千五百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之金錢與丙○○,此均有匯款單影本九件附卷可考;而證人丙○○亦到庭證言;「我負責收帳、會計的業務,我從八十三年開始一直到現在,我們有公司有把車子租給甲○○,我有跟他收租金,...他付租金的方式有匯款,也有給我現金,大部分是匯款...」(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自訴代理人指訴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租金一詞,與事實有悖。

2、雖證人丙○○到庭證言:打電話給被告甲○○,都不接電話,自九十年四月後,被告甲○○都沒有與伊聯絡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自訴代理人並提出通聯紀錄一件為憑。縱證人丙○○所供屬實,惟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陸續匯款與證人丙○○,已如前述,縱使未付清全數租金,或未按期付租,或中斷聯繫之情形,倘被告甲○○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何須陸續給付租金?況以證人丙○○指稱:被告甲○○是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才匯款云云。然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甲○○提出匯款單影本之匯款日期,均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堪認證人丙○○之指證不確實。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與丁○○有何自訴人指訴之侵

占犯行。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