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寅○○
己○○被 告 壬○○
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計四十九會,約定每月五日開標一次,採內標方式。詎被告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連續利用活會會員未全數到場投標之機會,在被告癸○○○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居處,向到場會員偽稱係受未到場會員「勉仔」、「金利」、「阿錦」等人之委託投標,有時假冒活會會員中部分會員名義,偽造活會會員之簽名署押,填具不詳數額之標金,而有時僅填具不詳金額之標金表示競標意思後,持以競標,分別得標,並以此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等活會會員得標,而分別繳納不詳之應繳會款予壬○○(金額不詳),足生損害於上述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嗣自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二十一次合會以標息七千三百元標得當月會款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七、八、九、十六、十七日等前往被告壬○○住處及工作場所催繳,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壬○○要求給付應得會款,渠料其即以週轉不靈宣佈停會,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夫丁○○為保證人簽發切結書承認無誤,經自訴人與「秋和」、「寶珠」、「阿月」、「阿秀」、「檳榔」等各會員互相核對,得知目前二十七活會中,除自訴人得標尚未得款,另死會中除上開「秋和」、「寶珠」等五人確認得標有取標外,其餘得標會員皆由被告壬○○偽稱係其朋友標得。其中「萬成」係被告壬○○之弟,「金利」、「勉仔」、「阿錦」等亦皆由被告壬○○稱係受託代為投標。又被告壬○○偽造「林淑瑤,編號3」、「戴進樹,編號14」、「陳蓮妹,編號22」、「雪霞,編號25」、「明珠,編號28」、「吳愛齡,編號29」、「麗珍,編號32」、「美玉,編號47」等八人名義參加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由被告自行填寫標單,參加標會活動,待確認其所填寫之金額為在場參與投標標單中最高者,即偽稱為上開八人得標,翌日遂向互助會會員表示上開八人得標,使互助會會員限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中第二次係以「編號14戴進樹」、第五次互助會為「編號29吳愛齡」、第六次互助會為「編號25雪霞」、第七次互助會為「編號3林淑瑤」、第八次互助會為「編號22陳蓮妹」、第十次互助會為「編號28明珠」、第十三次互助會為「編號47美玉」、第二十次互助會為「編號32麗珍」得標。另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參加以被告癸○○○為會首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加會首共六十一會,詎其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冒用嚴慶文及不知名之會員等二人名義先後偽填標單,參加投標標得互助會,使自訴人等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嚴慶文及不知名的會員得標而陸續交付會款,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該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八月進行至九十年三月已經進行至第五十次互助會,茲因被告壬○○參加該互助會二會均為死會,又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倒會遭債權人追索,無法繼續繳納每期二萬的死會會款,因而致使被告癸○○○宣布停會,被告癸○○○停會後,即與該會剩餘十個活會會員(包括自訴人、辛○○)達成和解約定渠會向死會會員收取會錢,每月給付三○、六六○元與活會會員分十期清償(惟自第二期起僅給付二四、八三○元),是以,被告壬○○所積欠癸○○○之死會會款應為四十萬元(參加2會,每月死會會錢2萬元,尚有10期)。至被告癸○○○宣布停會後,曾與其他活會會員於三重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被告癸○○○出面與活會會員達成協議。被告壬○○積欠被告癸○○○擔任會首之會款僅有四十萬元,而被告癸○○○參加被告壬○○召集互助會僅有一會,而且該會為活會,被告壬○○與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約定清償活會會款之方式為分二十九期給付每月給付二、八五○元合計八二、六五○元,即被告壬○○須給付被告癸○○○之會款為八二、六五○元,合計前後兩個互助會會款總額被告壬○○積欠被告癸○○○之會款不過為四八二、六五○元,然而被告壬○○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癸○○○共謀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於被告壬○○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龍濱路二○五巷一八號五樓之建物,足認其等二人意圖製造不實債權虛設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認為被告壬○○、癸○○○涉犯詐欺罪暨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先此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自訴人甲○○之指述、互助會會單、活會會員名單、存證信函、切結書、保全執行裁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壬○○以自己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向到場會員偽稱係受未到場會員萬成(即子○○)、勉仔(即丙○○)、金利(即乙○○)及阿錦(即戊○○)委託代之競標,分別得標後,即取走會款一節。然查就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子○○、丙○○、乙○○、戊○○,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辛○○、丑○○○等以析,證人子○○、丑○○○證述:「(訊問證人子○○待證事項?)辯護人答:子○○也有參加互助會,編號十七號就是他,他有標會?(萬成?)劉林答:就是子○○。詹答:我借我姐姐標的。我自己有去。事前向我借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證稱:「(有無參加互助會?有無標會?現場標?兩會?哪兩會?...提示互助會會單)答:(先稱我不知道)後稱我有跟,編號十九號金利。‧‧‧。我有跟,跟一會。壬○○的有一會一萬元的;我另參加癸○○○一會,該會已滿期了。壬○○有向我借標,她有叫我去現場標。」(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是依上開證述,與自訴人指訴被告壬○○冒用子○○、乙○○名義進行競標之內容,互核顯有出入。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戊○○部分,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因此,被告是否冒用丙○○、戊○○名義競標並得標一情,要屬無從證明。
㈡、另自訴所指被告壬○○偽以「戴進雄」、「吳愛齡」、「雪霞」、「林淑瑤」、「陳蓮妹」、「明珠」、「美玉」、「麗珍」等八人之活會會員名義競標得標部分,自訴人指稱該八人從未出席標會,均係被告壬○○於標會時聲稱替朋友標會遂自行填寫標單,得標後並代上開八人收取會款。嗣停會後,活會會員詢問被告壬○○上開八人何在?為何不向渠等收取死會會款,均諉稱林淑瑤等八人已不知去向,故無法收取會款,令自訴人懷疑上開林淑瑤等八人實為事實上不存在之人,係被告壬○○偽造他人名義進行會款競標行為等語。然自訴此一指陳,僅係其所懷疑,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始足當之。又自訴人除為此等指陳外,另聲請傳訊證人丑○○○證述:「標得時被告會首,都說是她朋友標的,得標者沒有到場,這些人我都不認識。這些人本人沒有到,會單是被告壬○○所寫。」(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此雖為自訴指述被告壬○○偽造上開會員之簽名署押、並填具不詳數額之標金進行競標之證明。惟究之證人丑○○○證述之內容,僅可得知上開林淑瑤等八人於開標時,並未到場,而該等會員之標單係由被告壬○○所寫,然是否即謂被告壬○○偽造會員簽名署押及填具標金投標,抑或如自訴人指陳之利用事實上不存在之人進行競標、詐取會款情事,仍屬無從證明,何況自訴人又未提出證明被告等有偽冒之標單用供審酌,就此以觀,僅憑該證人丑○○○之證言,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自訴追加被告壬○○連續偽造嚴慶文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會員名義,冒標被告癸○○○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部分,自訴人以被告壬○○庭訊中自承:「我本身的會,因媽媽的會都是我在處理,我將媽媽的別人四會拿來用,兩個會是我的,另兩個我用什麼人名義,我現在沒有印象,我是有用他們兩人名義標會,均無經他們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辛○○證稱:「(辯護人答:被告癸○○○說如何停會?有無說被告壬○○的事情?)去被告癸○○○家,被告癸○○○說被告壬○○偷標的,被告癸○○○質疑顏仔並無標為何死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認為被告壬○○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壬○○雖自承有拿被告癸○○○之會使用,但究竟是使用何人?何時使用?有無填寫標單等事項,均未見自訴人舉證證明,僅憑被告之自白,難遽認有自訴所指行為存在。故自訴人就被告冒用嚴慶文之名義進行競標部分,經聲請傳訊證人庚○○(即嚴慶文之妻),然證人庚○○經合法傳喚二次均未到庭接受訊問;又證人辛○○之證述,亦僅係重述其聽聞自被告癸○○○處得知之訊息,既非其所親見親聞,則此一聽聞難為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再從切結書之內容亦載明:因尚有林麗君等二十人在此期間皆有權分擔每人‧‧‧等,應知自九十年二月份為止,包括自訴人在內尚有活會會員二十人,加計會員有二會之情形,活會數應不只二十會,故以活會數目計算,自訴人指以被告有冒標情事,仍應有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方始得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被告壬○○在無力清償其所陳投資債務,而為避免各會員之損失,並使互助會會務不致停止運作,所以與各會員協商,在被告壬○○清償各項會款與債務之前,由活會會員繼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減低會員之損失,並與各會員除自訴人之外達成和解,此參以自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可明。故本於互助會係吾國民間行之久遠之經濟活動,會首會員間多為親戚或熟識之朋友,會員參與互助會,恒以會首及他會員之信用程度為考量之基礎,除非另有積極事證足證會首以不法手段誤導,而使會員對債信風險之產生為錯誤判斷,否則,尚不能因事後會首無法依約繳交會款予得標會員,遽認其於召集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使會員陷於錯誤。總之,如前所述,自訴人指陳被告壬○○冒用子○○、乙○○、丙○○、戊○○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進行競標部分,經證人子○○、乙○○之證述,得知自訴所指被告壬○○就此二人為偽冒一節,已難成立。另丙○○、戊○○部分,因該二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證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冒用其等名義填寫標單競標情事;另自訴所指被告壬○○偽造林淑瑤等八人之標單競標之部分,該八人均無法到庭證述,亦無標單存在得為證明,尚難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㈤、自訴復指被告壬○○、癸○○○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查自訴人指陳被告壬○○、癸○○○為恐自訴人就應得會款透過法律程序追償,故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宣佈停會時,即與被告癸○○○共謀虛設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達脫產之目的等語。被告壬○○辯稱確有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癸○○○,其設定上開抵押權係因以被告癸○○○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皆由被告壬○○管理,因其無法按時償還會款,慮及被告癸○○○對活會會員嚴慶文、洪寶玉尚有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權,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癸○○○,以擔保癸○○○對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嚴慶文、洪寶玉等二百四十萬元之債務,嗣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宣布停會等情。按自訴人就被告壬○○、癸○○○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之真實與否,應負舉證責任,然幾經調查審究,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等債權係虛偽,僅以被告壬○○、癸○○○間有設定抵押權情事,即遽認被告二人係為避免自訴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之財產追償而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尚有未洽。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裁定與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事先通知債務人之情事,被告二人應非為求避免強制執行而為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另參照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縣重民字第0910038386號函附調解書可知,被告壬○○將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房屋設定抵押權給癸○○○,係因癸○○○亦為前述互助會之會員,亦為其債權人之一,而另有一會以被告癸○○○擔任會首名義之互助會亦為被告壬○○所操作,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共六十會【連會首二十一會,詳參前述調解書】,同因被告壬○○資力問題而停止運作,被告壬○○陳稱:當時會員「嚴仔」(嚴慶文)與「洪寶玉」向被告壬○○、癸○○○求償,該二人共有四會,共計兩百四十萬元,當時被告表示願意將前述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房屋設定抵押作為嚴慶文與洪寶玉等人之債權擔保,因而,設定給當時擔任會首名義之被告癸○○○,所辯非無理由,應無如自訴人所言係為脫產而設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嚴慶文等人達成和解,按月攤還所欠之款項【見調解書】,因之,可知自訴指為被告壬○○係為脫產而設定抵押給癸○○○,應屬誤會。是被告壬○○、癸○○○所為抵押權登記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對「嚴慶文」、「洪寶玉」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不存在,而係被告間虛偽設定之債權,自訴所憑,已無從據為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自訴所舉之存證信函、保全執行裁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如前所述,已無從為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明。
五、綜據上述,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自訴所憑,如前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壬○○、癸○○○各有如何之偽造私文書、詐欺暨虛設債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