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
自 訴 人 新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天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訂立靠行契約,依約向自訴人借用六N—九二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被告取得牌照後行蹤不明,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終止雙方之契約,被告卻置之不理,繼續使用自訴人之牌照。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由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被告應立即將牌照及行照一枚返還自訴人確定,惟被告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故意侵占該號牌己用圖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皆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見該二條項規定自明。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自訴人固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為佐,惟僅足證明被告確曾向自訴人靠行,而自訴人於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兩面及行照一枚,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已經一造辯論後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遭裁罰等事實,實與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行無涉。而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則陳稱:「被告有寄一張支票給我們,金額是兩萬兩千元,要求我們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再軋,但我們屆期提示還是退票」,至自訴狀所稱之存證信函則均被退回等情(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自訴人所述被告仍有主動支付欠款之意,仍難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牌照等物之犯意,又本件自訴人用以通知解除靠行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既未送達被告,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該靠行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就上開牌照自仍有使用權,而被告難認業經通知,亦不得認為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故意侵占系爭牌照而拒不返還自訴人。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將於五日內補呈證據,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自訴人前揭舉證,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述之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