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
自 訴 人 億昌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訂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俗稱靠行契約書),借用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雙方約定被告每月須繳交行費、稅金並負擔交通違規罰款。如未遵守,須將牌照返還自訴人,並結清稅費。被告取得車牌後,未按期繳交費用,經自訴人訴由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返還車牌及行照確定,被告仍拒不返還。是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靠行契約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雙方約定被告每月須繳交行費、稅金並負擔交通違規罰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個人經濟能力不佳,致無力給付約定之相關費用,其有與自訴人公司連絡,請求先欠款,事後該車牌遭監理單位註銷,伊並無侵占該車牌及行照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我們找到被告的車子之前,被告曾到公司要,遽認其有將該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我們補一張行照給他去借錢,借到錢要拿來還給我們,我們沒有補給他,因知道他要去借錢,是他主動來找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使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車牌期間,雖未能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惟其曾主動與自訴人連絡解決欠款事宜。又查上開車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自訴人取回車牌前,即已因未按時驗車,而遭監理所註銷車牌0節,復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九十一年二月間找到車子,把車子車牌取下」、「車牌第一次取回時,已經被註銷了」、「被告沒有去驗車,被監理所強制註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其後仍曾由其本人或委請其弟弟及父親出面清償相關費用之事實,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被告自己來付款,付了二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的弟弟和父親出面來處理被告的債務,有開一張五萬元的支票,有兌現,當天我們把大牌還給被告」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車牌遭註銷後,亦無就借用車牌所須支付費用置之不理之情事。是被告於未能依約交付借用車牌之相關費用時,既曾主動與自訴人連絡告知無力清償,並欲借款清償,且其後亦確有陸續清償部分借用車牌所須支付費用,是其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向自訴人簽立靠行契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其雖有未能按時交付約定之相關費用之情事,惟其既曾主動與自訴人連絡告知無力清償,並欲借款清償,且其後亦確有陸續清償部分借用車牌所須支付費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辯稱:係因個人經濟能力不佳,致無力給付約定之相關費用等語,尚非無稽,足證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被告有未按時給付相關費用或返還上開車牌及行照之情,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認定。綜上,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