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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姓女子(即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共同在臺北市○○○路○段開設古董藝品店,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利用與自訴人同業之誼,要求自訴人將收藏清雍正年製八寶球瓶一個、清吳墨臣畫福自天來一幅、民國劉海粟畫山水一幅、民國徐悲鴻畫晨雞圖一幅寄放該藝品店展售,並列底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七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持以抵償其所欠他人之債務,迄今上開古董字畫均已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易言之,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自不待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另就於自訴程序審判期日中應由何人進行訴訟程序,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十七條修正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亦相應修正,就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為陳述時,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改規定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條文,其立法理由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由自訴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此一條文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揭櫫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理念,亦據立法理由敘述至明,上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規定,固亦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施行,然訴訟程序係一逐步進行、發展之時程(係「線」之概念),與訴訟之提起,係一發動未來訴訟程序之時點(係「點」之概念)並不相同,自訴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仍繼續進行者,就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固不受影響,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則應依前開規定,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尤其自訴案件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自訴人即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反而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無所謂「信賴利益」可言,於此情形下,法院自更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自訴,並委任戊○○、乙○○律師為代理人,迨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自訴代理人戊○○、乙○○律師具狀陳報其與自訴人間同意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陳報狀(該陳報狀稱謂欄誤載戊○○、乙○○律師為自訴人甲○○之選任辯護人)一份可稽,則本件自訴程序之進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因無自訴代理人而與首開規定不合,本院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定五日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經自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茲自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楊 志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慶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