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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自 訴 人 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向自訴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每五日付一次租金;惟被告自租得車輛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未與自訴人聯絡,雖經自訴人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並要求返還車輛,甚至派人親自前往被告家中,告知被告家人事情之嚴重性,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車輛,顯見被告已變更其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自訴人多次聯繫催繳後,仍置之不理,且拒不返還車輛等為其論據,並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被告身分證件、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等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且積欠租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要求一次付清租金,而伊當時沒錢繳納,才會欠租,伊也有要求自訴人多給一些時間補繳租金;伊於八月間並未住在家中,催繳租金的存證信函是伊於八月十九日補繳租金後,回到家中才看到的等語。經查,被告曾向自訴人請求延期清償租金等情,已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無訛,顯見被告於租得車輛後,並非逃匿無蹤、音訊全無,而係因無力繳付租金,始向自訴人情商緩期清償,此足徵被告尚有清償租金之意願;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委託友人向自訴人繳納租金六千四百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四時間,將上開承租之車輛返還自訴人,亦據自訴代理人自承在卷,則被告自租得該車之日起,僅於短短二十日內即補繳租金並返還車輛,尤難認其對於該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自不能僅因被告於該期間內有積欠租金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侵占犯行;此外,復徵諸被告於占有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期間內,僅將該車作為約定之計程車用途,並無任何處分、變更、質押車輛之行為,且自訴代理人亦到庭自承被告既已返還車輛並繳付租金,應無侵占該車之意思等情,足認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值採信;本件應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因租車問題所生之民事糾葛,而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連 育 群法 官 劉 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