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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承租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一部營業,訂定有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乙紙,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整,每五天繳付乙次,以每月實際天數為計算標準,並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繳納租金,超過五日視同毀約,伊有權即刻收回租賃車輛。然被告甲○○,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九十一年元月三日止,已積欠租金高達二萬七千三百元,顯違反上項契約規定,伊以郵局存證函欲告之被告依約終止契約,並要求駛回其租賃車輛,但該存證函卻遭郵局以遷移新址理由退回。被告甲○○,明知租借他人車輛,須按時繳交租金,其非但未依約繳納,自行毀約,且搬遷他址逃逸,又未將承租之車輛歸還,非係一般之債務關係,有蓄意侵占之意,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達其民事追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關係之成因,無論係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互助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為私法活動之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不惟均存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性;故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從事交易者,所應具備之常識,換言之,即應有之風險評估;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臺灣社會債權人常常以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相當普遍,進而達於浮濫之地步,此等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進而達成民事債務之取償為其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因此之故,自訴人【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若何,即應詳查他項證據用資審認。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為侵占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持有他人之物,或持有與他人共有之物,而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若係單純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事項之主張,則係民事債務是否為完全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核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訊之自訴人代理人丙○○陳述以:「(問:何以租賃契約書到期日為空白?)留空白係還車時才填」(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觀之該等契約之法律性質,在尚未歸還車輛前,契約效力仍屬存續,故應屬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間,僅就該契約條款負其責任而已,因此,足悉自訴僅係為追討租金之民事作為,即言之,告訴人顯係利用刑事訴追程序達其租金取得之民事追償手段,明而易見,此稽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契約成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自訴之時程足明。是本於企業將本求利之經營理念,當事人雙方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在契約仍存續之狀態下,告訴人公司可依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契約,已如前述)之民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不能因被告有一時間之拖欠租金情事即逕予推定被告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又自訴所本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僅可證明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之租賃契約,雙方應盡所示條款之各該權義,核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難謂相關。

㈢、據上陳述,就該契約本質以觀,並無任何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僅係契約之履行事宜,應無疑義。因之,其等間所存在者,縱令有逾時或遲延返還之情事,亦仍僅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矧單一之該契約書仍無從證明被告有為侵占之主觀犯意存在,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出售或其他事實上、法律上之為處分該車輛之行為,因之,非可因被告之遲延返還或其他契約條件之未見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否則與刑法規範性功能已難謂為相合。是本案已有如上犯罪構成要件欠缺之情事,因認本件與刑責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所指犯行,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