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自 訴 人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與案外人乙○○就其二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四三三號、第四三三之一一號、第四三三之一二號及第四三四之二四號等四筆地號土地,面積約二四六平方公尺(合併後為第四三三地號),與自訴人訂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由自訴人出資興建地下二樓地上十二樓之住辦大樓(下稱合建房屋),雙方五五對分,依該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自訴人得分配之土地比例亦為依合建房屋分配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約為一二三平方公尺,自訴人並提供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為合建保證金,並為被告及案外人乙○○所收受。詎料被告為逃避合建契約義務並基於詐得自訴人建築投資之不法意圖,乃以節稅便利為由,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仍有誠信履行之意,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另與被告就本件合建契約簽訂修正協議(以下分別稱第一次及第二次修訂契約協議),將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變更移轉為被告之妻林劉金珠及案外人乙○○之妻洪林素玉概括承受,但卻保證原地主及新地主均須遵守本件合建契約之約定以保證產權不變,避免在興建過程中造成違約之困擾。然被告竟隱瞞自訴人違背前開二次修訂契約協議,居然已非契約當事人卻仍保留前開地段第四三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嗣合併時則留有一萬分之七八六,約一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於被告名下,圖得不法利益,而本件合建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完成第十二樓頂板之結構體,經議商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自訴人分得合建房屋之持分土地(約一二三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名下,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並以脫離合建關係為由拒絕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被告為自己或第三人逃避合建契約義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被告致使自訴人迄目前投資三千八百餘萬元之建築成本及合建保證金七百二十萬元,均無法獲得補償,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因自訴人之自訴亦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準此,自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同理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詳為審認。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另與自訴人簽訂協議,將本件合建契約之義務全部變更為被告之妻林劉金珠及案外人乙○○之妻洪林素玉概括承受,係為脫離逃避本件合建契約關係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義務,免除該土地過戶登記債務,且保留本案土地前開地段第四三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嗣合併時則留有本案土地一萬分之七八六約十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於被告名下,致自訴人無法取得本件合建房屋之持分土地(約一二三平方公尺)所有權,且詐得自訴人之合建保證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與自訴人簽訂本件合建契約及第一、二次修訂契約協議,惟合建契約之所以移轉予案外人林劉金珠及洪林素玉概括承受,係基於節稅之考量,此為自訴人所明知,且本件合建契約移轉後,各項契約內容之履行仍係由被告與自訴人接洽,自訴人並無異議,後被告仍保有本案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七八六部分,實係被告於合併前原仍保有本案土地前開地段第四三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因該筆土地其上並無房屋,係屬空地,一旦過戶即無法以自用土地稅率課稅,其增值稅高達百餘萬元,故予保留,惟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委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合併事宜,嗣合併完成後即將辦理分割手續並欲依合建契約之約定過戶登記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予自訴人,後係因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自訴人所建築之本件合建房屋發生損害鄰房事件,迄今自訴人遲未辦理復工,亦尚未與受災戶妥善解決賠償事宜,伊係擔心鄰損事件尚未解決即貿然過戶土地持分,有損權益,方未配合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登記事宜,本件合建房屋鄰損事件既尚未解決,伊本身亦為受害人,另合建保證金部分,伊亦已依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進度如數退還自訴人,伊實無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意圖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合建契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由自訴人(建商)與被告甲○○及案外人乙○○(地主)簽訂後,嗣因地主欲享有自用住宅土地優惠稅率之考量,方由被告及案外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度與自訴人協議修訂,將本件合建契約地主地位改由案外人乙○○之妻洪林素玉及被告之妻林劉金珠概括承受,期透過此一交叉過戶之方式,使將來辦理合併分割土地過戶時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減少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自訴人對此一合建契約協議變更之緣由均屬知情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經自訴人代表人丁○○及自訴代理人均到庭自陳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復有本件合建契約第一次及第二次修訂契約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觀諸該合建契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修訂契約協議第二點:「地主因享自用稅率而展延動工日期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或地主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手續完全完備後始可動工拆屋)止其間地主補償蓮美公司之損失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由補貼款扣除」之內容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次修訂契約協議係延續第一次修訂契約協議之內容,自訴人對於本件合建契約中被告及案外人乙○○之地位變更為案外人林劉金珠及洪林素玉之原因係基於節稅之考量,應知之甚詳,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不法犯行;且本件合建契約締約後雖有所修訂,惟僅係基於節稅之考量,修訂後被告土地部分仍係由被告出面與自訴人洽商合建事宜,並非被告之妻林劉金珠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由本件合建契約建商(即自訴人)與地主(即被告甲○○及案外人乙○○之代表丙○○)所共同議商之會議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該會議內容既係討論並確認本件合建房屋工地建材及土地移轉程序等相關細節,而被告土地部分仍係由被告出席參與會議並負責代表處理,亦難認被告有何欲藉修訂契約以脫離逃避本件合建契約關係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義務,以免除該土地過戶登記債務之不法情事。
五、次查被告甲○○於本件合建契約第一、二次修訂契約協議後,並未完全將其名下持分土地與案外人乙○○之妻洪林素玉辦理交叉過戶,而單獨將前開地段第四三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保留,亦係因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考量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合建房屋坐落土地之合併、分割及過戶事宜之代書戊○○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而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被告當時因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考量,才留下四三三之一二的土地沒有辦理交叉過戶,因為當時四三三之一二地號上並沒有房屋坐落在該地號上,也就是原有的房屋建物權狀上面的基地地號並沒有四三三之一二,且土地合併沒有增值稅的問題,所以當初被告才會做出交叉過戶的決定,並且保留四三三之一二的土地先不辦理交叉過戶,等到合併之後再一起辦理,這是我之前基於專業給他們的建議」、「當時被告是將四筆土地一起提出,並未將四三三之一二土地排除在外,我基於專業考量及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的考量,建議他們先不要將四三三之一二土地辦理交叉過戶,等到合併完成之後,再一起辦理土地過戶」(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及第六頁),堪認被告所辯其先保留前開地段第四三三之一二地號土地未一併辦理交叉過戶係為基於稅負考量等情為真,被告既係聽從專業代書節稅之建議,方先行保留該第四三三之一二地號土地於被告名下,未一併辦理交叉過戶,以期能達節稅之目的,被告此舉顯係相信專業並基於節稅之考量,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騙自訴人之不法犯意。
六、再查本件合建房屋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完成第十二樓頂板結構體,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被告並與自訴人開會協商確認,地主部分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前辦理過戶完成,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確將相關證件資料送交本案承辦代書戊○○委託其辦理前開地段第四三三號、第四三三之一一號、第四三三之一二號及第四三四之二四號等四筆地號土地之合併事宜,被告並未保留第四三三之一二號土地拒不提出配合辦理,且被告及另一地主代表丙○○原先已經委託戊○○代書就前開四筆土地辦理合併完成後,隨即繼續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並過戶本案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予自訴人之手續,後係因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件合建房屋突然發生鄰損事件,另一地主代表丙○○立即至戊○○代書處取回委託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相關證件資料等情,分據證人丙○○及戊○○到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辯稱情節亦相符,則倘使被告確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犯意,焉有可能將原先保留之第四三三之一二地號土地資料主動提出,交由代書就前開連同第四三三之一二地號在內之四筆土地,一併委託辦理合併並分割及過戶等事宜?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委託代書辦理前開四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及嗣後過戶持分二分之一予自訴人事宜,此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及第五頁),顯見被告確有依本件合建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之誠意,即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之不法犯行;至被告雖未遵守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與自訴人協議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之約定,然被告既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提出證件資料委由代書前往辦理本案土地合併及嗣後分割過戶手續,尚難僅因遲延十餘日,即認被告有何不法詐欺意圖,倘自訴人因被告此一延遲導致有何損失,至多僅為民事求償之問題,與刑法上之詐欺罪責尚屬無涉。
七、復查本件合建房屋工地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突然發生地下連續壁破洞,產生湧水及湧砂,導致鄰近建築物損害,有三棟房屋全毀、四棟房屋損害較重、其他鄰近房屋亦受到不同程度之影響,且導致巷道路面下陷之鄰損事件,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委託代書就前開四筆土地辦理合併完成後,因本件合建房屋發生上述嚴重鄰損情形,於相關鄰損糾紛尚未解決處理前,被告為免貿然辦理本案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過戶予自訴人後,自訴人遲不處理鄰損糾紛及完成本件合建房屋之工程進度,以致權益受損,遂不願繼續配合辦理本案土地持分過戶事宜,衡諸常情亦屬無違,是被告目前拒絕配合辦理本案土地持分過戶登記事宜,並非因被告脫離本件合建契約之故,實係基於本件合建房屋鄰損糾紛迄未妥善解決,且本件合建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上是否堪慮等因素考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自訴人之不法犯行。
八、末查自訴人於簽訂本件合建契約之初,所交付予被告及案外人乙○○之合建保證金七百二十萬元,雙方本即約定須於第一期該合建房屋地下室結構體完成時,方先退還一百八十萬元,俟第二期該合建房屋第七層結構體完成時,再退還一百八十萬元,待第三期該合建房屋外觀完成拆架時,應再退還一百八十萬元,最後於自訴人交屋時,方將所餘一百八十萬元退還,此有合建保證金支退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查,今被告及案外人乙○○均已依本件合建房屋之工程進度,依約退還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合建保證金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予自訴人,此有合建保證金簽收明細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所餘三百六十萬元因自訴人目前工程進度尚未達退還保證金之標準,自訴人自無請求被告及案外人乙○○退還之依據。是被告迄今尚持有部分自訴人所繳交之合建保證金,乃基於雙方當初合建契約之約定,並非被告施用詐術而得,此部分被告自亦無詐騙自訴人之不法情事。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均堪採信。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本件自訴人所指之前揭情事及兩造糾紛,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不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奕 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