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八號
自訴人 丙○○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戊○○○代理人 乙○○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聲減字第五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之丙○○通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弘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並約定每日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隔五日給付一次,庚○○初時仍按時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詎其因無力續繳租金,惟仍欲繼續使用上述營業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下期應給付租金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之樓下,將自己持有之上述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五、六月某日,以每日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丁○○使用,丁○○於同年十一月某日歸還,庚○○仍繼續使用右述營業小客車而拒不歸還泰弘公司,期間泰弘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庚○○亦不獲置理。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庚○○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將上述營業小客車歸還泰弘公司,計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未繳交租金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右開營業小客車車歸還泰弘公司止,總計積欠租金十五萬二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泰弘公司代表人戊○○○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友人丁○○向伊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表示欲借用二天搬東西,然丁○○借用後竟未返還並避不見面,伊即委請無線電協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警方報案丁○○侵占,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找到上開營業小客車,伊立即歸還予自訴人,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給付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實乃因經濟上有困難,致無法給付租金,伊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向自訴人泰弘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使用,租金每日七百元,每隔五日給付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給付租金後即未給付租金,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將上述營業小客車歸還自訴人,計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未繳交租金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右開營業小客車歸還自訴人止,總計積欠租金十五萬二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乙○○指述甚詳(詳自訴狀、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自訴人提出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佐證,此部分自堪認定。
(二)次者,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五、六月某日,將右述營業小客車以每日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丁○○,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右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出面承租,惟由甲○○使用,後甲○○不用,被告即要求與被告合開另輛營業小客車之伊改使用該營業小客車,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五、六月份,將上述營業小客車以每日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伊,每隔十日給付租金一次,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遇到伊,因伊本即不欲承租右開營業小客車,且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故要求被告將車子開回去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將右開營業小客車返還予被告後,前開營業小客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開單舉發乙節,復據自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UP○三○八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憑,足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仍在使用右述營業小客車,自屬無疑。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未繳交租金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右開營業小客車歸還自訴人止,總計積欠租金十五萬二千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未繳納租金之前述期間,亦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如何清償積欠之租金,亦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無權使用該營業小客車之期間長達七月餘,其間亦未主動與自訴人連繫如何清償租金或歸還前述營業小客車之事宜,顯見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友人丁○○向伊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表示欲借用二天搬東西,然丁○○借用後竟未返還,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警方報案丁○○侵占,致未將上述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云云,然此為丁○○所否認,證人丁○○並陳稱:前述營業小客車係以每日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而非被告所言之係伊向被告借用右開營業小客車並拒不歸還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有斟酌之餘地。另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警方申告丁○○侵占右開營業小客車,雖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己○○於本院調查中具結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來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表示丁○○向其借用前開營業小客車未歸還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訊問(調查)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未繳納租金後,即未曾前往自訴人公司所在地,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討租金並請求返還右開營業小客車後,被告始向自訴人表示係丁○○借用前述營業小客車且拒不歸還之情事,後經自訴人要求,被告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申告丁○○侵占;且被告申告丁○○侵占後,經通知亦不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說明事情發生經過等情,分據被告自承稱:伊本想說丁○○會自己將車開回來,後來車行之人找伊,伊始向車行之人表示車子借予丁○○未歸還之事,車行之人表示要報案,伊始前去報案,伊未主動向車行之人表示丁○○侵占伊租用之營業小客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代理人陳稱:車行通知被告,但被告皆不出面,直至車行告被告,被告始來車行表示車子借人家未開回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擔任被告承租前述營業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因伊與被告係鄰居,被告承租右開營業小客車時,始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有時見車子停在樓下,即以每日七百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該車,後被告無力繳納租金,車行之人即找伊與被告,伊與被告前往車行後,被告表示車子借予丁○○後,丁○○即避不見面,車行之人即要求被告報案,伊與被告即一同前往警察局報案,後被告還透過車行之人以五千元之代價尋找車子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然竟將右述營業小客車無償借予丁○○使用,伊懷疑係被告出面租車惟由丁○○使用,或係被告與丁○○共謀向車行騙取該營業小客車,故伊通知被告至警察局說明,然被告皆未到場說明等語甚詳(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衡情,倘右述營業小客車真係丁○○借用,且拒不返還,則被告理應積極尋找前開營業小客車之下落,並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前往警察局說明時,復應主動到場說明,另應自行前往自訴人公司告知右述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上述情事,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焉有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借予丁○○,而丁○○拒不返還後,期間皆未主動向自訴人說明,亦未積極尋回,嗣經自訴人要求,始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警方申告丁○○侵占,另以五千元要求車行之人協尋之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後,即避不見面,復未歸還前述營業小客車,復將之出租予丁○○,則其顯係因無力續繳租金,惟仍欲繼續使用上述營業小客車,故自下期應給付租金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之樓下,將自己持有之上述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五、六月某日,以每日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丁○○使用,丁○○於同年十一月某日歸還,被告仍繼續使用右述營業小客車而拒不歸還自訴人,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將上述營業小客車歸還自訴人等情,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右述營業小客車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聲減字第五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乙紙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租車營業,因無力繳交租金,竟將自訴人交付持有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侵占之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歸還右揭營業小客車之日止,共積欠租金十五萬二千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併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姿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