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
自 訴 人 合桂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住同代 理 人 甲○○ 住同被 告 丙○○ 男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自訴狀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自訴人合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之營業場所,自備中華三菱牌,引擎號碼T0000000M號之汽車一輛,加入自訴人合桂公司營運,除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取得自訴人合桂公司之車額外,每月並應給付一千二百元之行政管理費,且負擔各項稅賦及罰單費用,並收受自訴人合桂公司所交付之八N-七七三號計程車牌0面。詎其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加入營運後,即未按時給付各項行政管理費及代墊之費用,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牌照稅、燃料稅、違約罰單等共積欠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迭經自訴人合桂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面八N-七七三號計程車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自訴人合桂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事後避不見面,拒不返還車牌,且有積欠營運款項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參與經營契約書、催告信函各一紙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備汽車加入自訴人合桂公司之營運,並積欠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侵占計程車牌之犯行,辯稱:伊因計程車生意不好,收入有限,始遲付上開費用。伊因未接獲自訴人之催告信函,始未與自訴人聯絡,非有意避不見面;本件計程車牌尚在伊占有使用中,並未處分,應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自訴人合桂公司之營業場所,自備中華三菱牌,引擎號碼T0000000M號之汽車0輛,加入自訴人合桂公司營運,除以一萬元取得自訴人合桂公司之車額外,並約定每月應給付一千二百元之行政管理費,且收受自訴人合桂公司所交付之八N-七七三號計程車牌0面。而被告自加入自訴人合桂公司之營運後,即未按時給付行政管理費,且未依約給付代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約罰單等費用,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積欠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王俊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參與經營契約書、催告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被告堅決否認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如其占有他人之物並無此主觀意思之變更,即難以本罪相繩。而此主觀意思之變更因屬內心之意思,外人無從得知,常須賴外部顯在之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始能證明。本案被告占有使用八N-七七三號車牌,係本於雙方所簽定之參與經營契約書,依契約條款第十五條規定,其期限為三年,即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有契約書一紙可證。上開期間內被告固有積欠營運管理費及代墊牌照稅、燃料稅、違約罰單等費用之事實,但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給付遲延為由終止本件契約之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業經自訴代理人甲○○陳明在卷,並有招領逾期之信封一紙附卷可憑,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案訴訟繫屬時,上開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占有使用該八N-七七三號車牌係本於合法之權源甚明。又被告雖未依約按時給付營運款項,但其仍繼續占有使用該車牌,並未予以處分,亦據自訴代理人甲○○所是認,且陳稱:該車牌仍在被告使用中,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處分該車,於法院審理時,被告仍希望能繼續使用該車牌,伊想金額不大,能圓滿解決就好,所以沒有再堅持等語。易言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該計程車車牌,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該車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避不見面,或無法清償欠款,即認被告有侵占該車牌之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因雙方希能以和解方式解決欠款之事,故自訴人未取回車牌,被告主觀上亦係認自訴人同意其暫不返還車牌,期能繼續營業,以賺取費用清償欠款,亦難認其此時有侵占車牌之犯意。是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面告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