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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於誠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誠泰銀行)負責存放款相關業務。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子吳應明(已成年,任教美國哈佛大學)向誠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元,並寫有存入憑單,連同金額十萬一千元,一併交被告辦理存款。不意被告竟與該行勾結偽造存入憑單,並於同年五月四日來函,謂僅收到自訴人存款六千八百元,並要求收回原發給之存單云云。自訴人回函駁之,並向被告詢問,謂自訴人寫有存入憑單連同所載金額,已當場一併交予被告收取,請拿出自訴人所寫存入憑單查證,被告初辯稱,自訴人所寫存入憑單已經廢棄,後又辯稱,存入憑單法律規定係由銀行書寫,最後又辯稱,係由其代理填寫云云,查存款人書寫存入憑單,係維護存款人權益唯一方法,豈可任由被告代寫存入憑單,否則自訴人存款十萬,被告僅寫存入憑單一萬,若無存款人書寫存入憑單,其糾紛試問如何解決?且除有存款人授權或法律規定外,並不許可被告代理自訴人填寫存入憑單,故如前所述,自訴人已經寫有十萬一千元存入憑單,而被告竟予以湮滅,偽造六千八百元之存入憑單,以損害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罪嫌,並聲請調取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號卷證參考等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皆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偽造文書等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年度他字一三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偵查在卷,嗣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乙○森九玄九○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函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開始偵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卷,刻正由該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中),有前揭案卷暨所附告訴狀影本可稽。雖自訴人認上揭案件係對被告提出偽證告訴,與本件自訴偽造文書有間。惟自訴事實,無須記載自訴法條,僅記明被告年籍等人別資料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即為已足,此可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被告偽證等罪之告訴事實,已包含被告涉犯本件自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故本院自不受其自訴法條之拘束,應認本件自訴與上揭偽證等偵查案件,為同一事實。自訴人對此同一事實,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自訴人就此同一事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且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全卷核閱無訛。然此等自訴案件,均係在前揭偽證等案件開始偵查後,且皆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故本件自訴非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