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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

自 訴 人 利福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涉嫌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貳、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承租自訴人所有牌照號碼三L─八00號計程車壹部,雙方定有「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陸佰元,每伍日給付壹次,並以每月實際天數為計算標準,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繳納租金,如拖延租金超過伍日,視同毀約,自訴人有權『即刻』收回租賃標的車輛;惟:〔一〕被告至今積欠租金高達玖萬陸仟捌佰元,顯已自行毀約。〔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最後壹次給付租金後,迄今未付分文,自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請被告返還右開車輛,並清繳租金,迄今『未見被告蹤影』。〔三〕被告向自訴人承租右開車輛營業,每日均有相當之收入,被告除將之悉數納為己有、拒繳租金外,更不願將右開車輛返還自訴人,而將之『占為己有』。並提出〔一〕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壹件。〔二〕繳款明細表影本壹件。〔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壹件等為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答辯意旨略以:伊以前確曾按時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八月份,後因患心血管疾病及心臟病,當年九月份伊小孩註冊,才沒辦法按時繳。且伊開的係舊車,現在景氣不好,所賺不多,供生活之用外即無剩餘,伊曾打電話給予自訴人,但自訴人不願意讓伊分期給付,伊希望自訴人讓伊分期清償〔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伊曾至自訴人公司請求分期付款,但『老闆』要求一次付清,伊沒辦法一次付清,伊現在共欠了『拾餘萬元』租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自訴人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承租自訴人所有牌照號碼三L─八00號計程車壹部,約定每日租金為『陸佰元』部份。其中租賃標的為上開車輛部份,為被告不爭,信為真正。惟〔一〕自訴人提出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第二條約明自「九十年七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起租,有上引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足參,自訴意旨謂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應非實情。〔二〕右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原約定每日租金『陸佰伍拾元』〔參見上引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其後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每日租金改為『陸佰元』,復有自訴人提出繳款明細表影本壹件載明上情足稽,應認原約定租金每日為『陸佰伍拾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合意變更為每日『陸佰元』,自訴意旨與此不符部份,自訴人即有誤會。綜此,堪認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本院認定此部份內容之租賃契約。並據之推見,被告原係本於與自訴人間有效成立之上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牌照號碼三L─八00號計程車。執「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壹件」,不足以認定被告嫌侵占。

三、查自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影本,記載〔一〕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被告未償租金餘額,自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自起租時起,從未完全清償,計至本案起訴時止,歷時壹年有餘,其間被告確曾向自訴人繳付部份租金,復有上開繳款明細表影本足參,顯見自訴人係容許被告部份清償租金。無從據被告積欠租金壹端,懸揣被告侵占右開計程車,此其一。〔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未償之租金餘額為『捌萬零參佰伍拾元』,清償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兼含其間新增之租金,未償餘額降為『伍萬貳仟元』。以被告於此貳月間,除新增租金外,增償前欠租金近參萬元,堪認被告確曾努力清償租金欠款,顯不得以被告積欠租金壹端,懸揣被告侵占右開計程車,此其二。據自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影本壹件』,不足以推見被告如何涉侵占犯嫌。

四、自訴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壹件,固記載自訴人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對被告終止右開租賃契約〔參見自訴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惟參照前引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揭示意旨,關於被告如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仍應由自訴人舉證以證明之。茲據自訴人提出之〔一〕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壹件。〔二〕繳款明細表影本壹件。〔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壹件等,均不能認被告業將右開車輛『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審酌自訴人『起訴之際』,自陳『被告至今積欠租金高達玖萬陸仟捌佰元』〔參見自訴狀〕,歷本院訊問時,被告則自承伊現在共欠了『拾餘萬元』『租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查被告自承『拾餘萬元』與自訴人於起訴之際陳述之『玖萬陸仟捌佰元』間之『差額』,應即係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自認新增之『租金』。據此酌之,應認被告始終均以車輛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右開車輛,是於自訴期間,猶自行加計『租金』,凡此情節,無從遽認被告涉何項侵占犯嫌,其犯罪嫌疑不足,爰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