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О號
自 訴 人 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法定代理人 乙○○ 籍設臺被 告 甲○○ 住臺北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財政課出納承辦人員,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迄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月間止,竟違法失職,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牛忠宗薪資之三分之一扣押給付債權人即自訴人直至給付自訴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至清償完成止,因認被告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亦著有解釋有案。且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此亦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七四二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係臺北縣新莊市所財政課出納承辦人員,竟違法失職,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牛忠宗薪資之三分之一扣押給付予債權人即自訴人,因而自訴被告涉嫌瀆職云云。惟自訴人並無法指出被告究係涉犯刑法何法條,此為自訴人所是承(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而據自訴人上開自訴之事實,倘果屬非虛,則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罪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即該罪係屬關於保護國家法益之規範,自訴人縱因而受害,乃係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職是,自訴人顯係就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