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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丙○○○○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

自 訴 人 富豐交通

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代 表 人 王金彪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家庭、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四日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富豐交通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下稱富豐公司)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之三陽廠牌,一九九三年份,引擎號碼A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登記於富豐公司行號,使用富豐公司營業牌照車額(即牌照二枚、行照一枚),由富豐公司將營業車額及乙○○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八A─九一三號牌照二枚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約定乙○○應給付富豐公司營業車額使用權利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並應交付富豐公司行政管理費用一千二百元。如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並應將牌照二枚及行照一枚交還富豐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於取得前開自用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及行照後,即開始營業,惟並未依約繳交靠行相關費用及交通違規罰鍰,富豐公司遂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訴請乙○○返還牌照、行照及清償債務,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判決富豐公司勝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詎乙○○於前開民事案件確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用小客車牌照二枚及行照一枚侵占入己,迭經富豐公司一再追討,均未獲置理。

二、案經富豐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與自訴人富豐公司訂立前開契約,約定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二枚及行車執照一枚,惟未依約繳納靠行相關費用,亦未返還車牌及行照予自訴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回車行,車行叫伊去驗車,驗車未通過,牌照遭註銷,後來伊就將車開回家,伊不知道車牌對車行有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述明確,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四三九八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及帳卡、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燃料費、牌照稅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四三九八號卷可參。又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收受前開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等情,此觀該送達回證可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家人有代收該民事判決等語,是被告既未對該民事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該判決並確定,應認被告已明知其有返還牌照及行照予自訴人之義務,惟其於該判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後,仍拒不返還,足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牌照及行照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丙○○○○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