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二、三樓(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押租金七萬元)租予自訴人,自訴人即斥資百萬元裝潢購置設備,開設萬櫃海鮮店。開始營業後,發現被告竟將標的物一屋三租,除出租與自訴人外,三樓頂樓租給大哥大基地台(弘運科技公司)做信號發射台,二樓及三樓部份做儲藏水電材料,造成本樓店面雜錯,員工更因受頂樓發射輻射塵影響,發生頭暈目眩,造成員工及客戶流失。被告在自訴人承租前,未告知以出租與他人,顯然意圖不法損害第三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自訴人簽定租約,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其自承於自訴人承租前三個月,即出租電信公司作基地台,自訴人已知情,且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自訴人已將租約提前解除,並將生財器具搬移,被告已將押租金退還自訴人等語,當庭並核對租賃契約無訛,本院依職權傳訊自訴人,亦未出庭表示意見。按租賃契約單純係民事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本於租約,於有效期間自得就租賃物為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依約繳付租金,而承租人所應繳納租金者,乃本於租賃契約所生義務,而非為出租人處理財產上事務所應盡之義務,縱被告與自訴人嗣後解除租賃契約,惟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任何為自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自訴人指被告所犯為背信罪,於法不合,自難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