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 訴 人 蓮貴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
吳秀貞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自訴人承租三陽廠牌一六○○CC、一九九七年份黃色營業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言明每五日繳款一次,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且當場簽立租車合約書,更以被告之關係人朱家欣為租金之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不覺有異,遂令被告甲○○取走該營業車,詎料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即拒繳納車租,經自訴人屢次催討並交還該車,被告一再拖延,均置之不理,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共積欠車租、罰單八萬元,且車輛仍由被告營業謀利中,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解除契約及交還車輛,均未見出面處理,且不知去向,顯然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將自訴人之車輛持為己有,實至臻明確,為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著有明例。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侵占犯行,乃據其提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等件為證,並以被告車租僅補繳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其後就積欠車租未付,罰單亦未繳納,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解除契約並交還車輛後,被告均未出面處理,被告乃有侵占意圖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上揭營業小客車一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一年)元月份匯款給老闆娘吳秀珍(貞)時,伊要還車給老闆娘,伊說車先還,欠的錢再慢慢還,可是老闆娘不答應,說要全部處理完才可以還車,目前車就在外面,伊現在一直想要把錢湊還給他(指自訴人),...伊不是要侵占車,伊在這家車行租了二年多的車,伊並沒有要侵占的意圖,伊沒有看過車行寄來的存證信函,但其上的印章是伊的沒有錯,伊也是差不多那個時候打電話給老闆娘,他說錢準備好,先還車租再處理,...後來伊就接到法院通知來開庭,伊不是故意要侵占他的車子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有向自訴人租用上揭車輛,嗣因遲延繳納車租,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
催告後,仍未繳納,且未將上揭車輛返還一節,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辯稱其因無錢繳納租金,老闆娘說先還車租再處理,後來就接到法院通知來開庭,伊不是故意要侵占自訴人之車子等語。茲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指被告)繳到(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就沒繳,伊自訴狀寫繳到九月二十三日是錯的,他確實是繳到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起才沒有繳,到目前都沒有再繳,他十月份開立的十一月十日的支票跳票後,我們老闆當初有答應被告一個月繳一次,所以他才開票,可是十月份的票退票,十一月十日的票,是從九月二十三日起的租金,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又開一張十二月五日的票,結果又退票,伊是在十一月二十日退票時,有告訴被告,以後不要用一個月算一次租金,要回復契約,要五日算一次租金。十二月五日退票後,我們一直聯絡被告,他在十二月四日匯五千元進來。十二月五日退票的那張票面額三萬五千元,十二月十七日被告本人到公司付了五千元,所以只欠我們二萬五千元,到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元月三日,被告各匯了五千元來,這些都是補以前的錢,所以總金額算起來,所以他實際上車租應該是補到十月二十日為止,之後的錢就沒有付了,這段期間,伊經常聯絡被告,但是都聯絡不到,都是由他太太接的電話,伊後來也有和被告解除契約,有寄存證信函給他,請他還車,但是他都沒有處理,存證信函是(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寄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據自訴代理人吳秀貞到庭供述:...被告在九十年七月份向我們租車,之前沒有在我們公司租過,他以前是在伊大哥所屬的公司租過車。...他(指被告)繳錢一直都不正常,有時候一個月繳一次,我們本來不允許,因為司機不方便,伊告訴他們儘量不要拖太久,他到十一月十六日起就沒有再繳車租,他十一月二十日來繳十一月一日到十五日的車租,所以車租只有繳到(十一月)十五日,...跳票後,他有來公司找伊把票拿回去,繳了五千元,說每天要匯五千元給伊,後來他有匯給伊過,這段期間,伊有電話告訴他,這樣繳錢我們不方便,我們要繳貸款,希望他把車還給伊,他說還車給我們,他沒有辦法賺錢,伊在十二月份左右有說沒有關係,先還車,至於錢可以另外找保人或分期還,伊在今年(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三重路上遇到他,伊說你車租不繳,車也不還,他說他農曆初六(查係二月十七日)一定會還車,結果也沒有還,...伊確實有和他電話聯絡過,時間應該是十二或一月份,伊有叫他先還車,錢再找保人,並沒有說不要還車,處理完才可以還車的話,...我們寄了存證信函之後,伊打電話給他留話,他打回給伊的,他問伊這封存證信函的事,問伊為什麼寄信給他的保人朱家欣,在電話中,伊有提到請他車先牽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則由上揭自訴代理人之供述可知,被告所辯其與自訴人已租用車輛並非短暫,且之前有與自訴代理人大哥所開設之公司租用車輛一節為真正。參酌被告租用自訴人上揭車輛至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期間既已達將近半年,雖期間曾有延遲繳納租金情形,然被告仍有陸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繳納部分租金予自訴人,難認被告彼時即有侵占自訴人上揭車輛之犯意及犯行。至自訴人雖指稱彼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應係終止)契約,被告仍未還車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該存證信函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而據被告辯稱彼於該存證信函收到後,有與自訴人聯絡一節,為自訴人所是認,則被告既於自訴人存證信函送達後,即有主動與自訴人聯絡該車租事宜,亦難認彼時確有將該租用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自訴代理人吳秀貞稱其在路上有遇到被告,被告當時仍表示願意還車,亦難認彼當時已有侵占該車之意圖。而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庭調查時,被告仍堅稱彼無侵占自訴人上揭車輛之意圖,因彼有欠自訴人車租,彼以為要全部處理才可以還車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將上揭車輛返還自訴人,並簽立切結書予自訴人,同意簽發本票償還所欠車租及紅單,有切結書及本票等件附卷可參,則被告既將上揭車輛返還自訴人,亦難認彼確有侵占之犯行。雖被告所辯彼於收到存證信函後,有和老闆娘聯絡要還車,但老闆娘說錢要處理才可以一節,與自訴代理人吳秀貞即老闆娘之供述略有出入,然當時被告既積欠自訴人車租,因沒有錢繳納車租,無法與自訴人結清欠款,故有拖延數日還車之情形,亦非無可能,而自訴人於寄送予被告存證信函一個月內,即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亦到庭說明未還車之理由,嗣亦已將該車返還自訴人,難僅以該延遲還車之事實,即可推認被告當時確已生侵占該車於己有之意圖。顯然自訴人係以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及延遲返還車輛予自訴人,即推定被告有侵占之嫌疑,殊嫌速斷。
㈡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上開車輛歸還自訴人,並已與自訴人簽立切結書
清償所積欠之租金等情,據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訛,足見上揭車輛除被告延遲數日返還外,並無將該車占為己有而為不法處分之行為,而如上所述,亦無從僅以被告延遲數日還車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在主觀上對上開車輛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難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一時之間未能返還上揭車輛,其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上揭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處分,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此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自訴人所指前揭情事,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認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