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 訴 人 利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提起自訴,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向自訴人租用第G七─三五二號牌計程車一輛。約明每十日付款一次,租金每日新台幣九百五十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將其持有之該計程車侵占入己,繼續使用,至今皆未償還車輛及給付租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利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租用汽車未還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催告被告還車償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錢不夠用,且這期間比較少開車,我會去公司處理,我目前月薪三萬二千元,我打算每月還二萬元,且車子能讓我繼續使用云云;嗣言詞辯論期日,又稱:車子於五月十幾日不見了云云。惟查,被告丙○○曾經自訴人發函催告,至今猶拒返還租金,所辯已屬無據。且觀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既未與自訴人實際進行車輛及租金欠款處理;所謂車輛失竊後,又未通知車主車輛遭竊,亦未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車輛,恁置不理等情狀,所辯顯與常理不合,要無可採。綜上,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自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戒愓,信無再犯之虞,關於自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另有適法程序足以救濟,本案尚無必令原身家清白的被告,因此等案情而入獄,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郭 豫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