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 訴 人兼反訴被告 丁○○ 男 六自 訴 人兼反訴被告 丙○○ 男 三共 同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被 告 甲○○ 男 六被 告 戊○○ 男 五被 告兼反訴人 庚○○ 男 四被 告兼反訴人 乙○○ 男 三反訴共同代理人兼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庚○○、乙○○、戊○○均無罪。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原係台北縣三重市長、被告戊○○為三重市公所財政課長、被告庚○
○為三重市公所財政課課員、被告乙○○為三重市公所法制科員,明知三重市公所名下管理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八○及六八○之一地號(原啞口坑五四號),面積九二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早在日據時代昭和十年(即民國二十年)初,即由日本政府出租於自訴人丁○○之父陳蹺造林,有當時之鷺洲庄長小林和助與陳蹺簽訂之租約為稽。台灣光復後,並由三重鎮長莊根藤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七月四日與陳蹺續約。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又因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未表示反對,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⑵本件租賃土地廣達九三五六平方公尺,且遠離市鎮,承租當時交通極為不便,為
使承租人得就近造林,出租人乃同意陳蹺在租賃之土地中,選擇於山腳比較平坦之處,約二百平方公尺,建築農舍,供陳蹺及家眷居住。農舍於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完成,先父陳蹺即於同月底,帶同全家大小,住進農舍,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該農舍即現在之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房屋。自訴人丁○○原名陳義南,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更名為丁○○,於昭和十三年(民國二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在該房屋出生,稍長,即幫同先父陳蹺造林、打雜。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陳蹺逝世後,即由自訴人丁○○繼承,一生均合法居住於該處。
⑶前項房屋之基地中,關於丹鳳段第六八○之一號部分,嗣被列入新莊市都市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亦編為「住宅區」,價值飛昇,出租人三重市公所,見利忘義,企圖收回此部分之土地,竟藉口自訴人欠繳租金及妄稱自訴人違反租約僅供造林不得建屋之規定,而聲明終止租賃,並向三重簡易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簡易庭審理結果,認定出租人主張自訴人欠租而終止租賃契約部分,不足採;但誤以自訴人在租賃土地上搭建房屋,有違反租約僅供造林不得建屋之規定,而判令自訴人應拆屋還地。殊不知自訴人承租之土地廣達九五七○平方公尺,其中九三○○平方公尺均已完成造林,僅本件約二○○平方公尺,在自訴人丁○○先父陳蹺於昭和十年承租伊始,即約定作為農舍基地之用,已如前述,出租人故意隱瞞事實,使法院誤認自訴人係將承租之土地全部供作搭建房屋之用,有違反造林之約定,而為自訴人不利之判決。自訴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繫屬鈞院民事庭審理中。
⑷由上所見,自訴人丁○○佔用本件土地,係基於繼承及租賃關係,並非竊佔;退
萬步言,縱使有因欠繳租金及違反造林目的,經出租人終止租約,而未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而已,殊非刑法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出租人三重市公所市長及承辦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財政課長戊○○、科長庚○○、法務乙○○,就此均瞭若指掌。乃竟徒因自訴人之不服、據理力爭,使彼等惱羞成怒,共同謀議,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三重市公所為告訴人,並分擔行為,由被告甲○○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狀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再由被告庚○○、乙○○及戊○○為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九十年元月十五日傳案偵訊時,出庭共同誣攀自訴人觸犯自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⑸最令人難以忍受者,乃被告明知自訴人丙○○,係自訴人丁○○之子,僅自幼隨
父居住於本件房屋而已,前開拆屋還地之民事判決第八頁第二行最後一句起亦載有:「被告丙○○...雖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其為被告丁○○之家屬..本即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另請求被告丙○○應拆除建築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亦無必要,而無理由」等語。足見自訴人丙○○絕非竊佔土地之人。只因丙○○曾代表丁○○在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中為丁○○出庭抗辯,而惹怒被告,被告等竟亦意圖使其受刑事竊佔罪責之處分,而一併誣告其共同竊佔,核被告四人所為,顯已共同觸犯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丙○○認被告庚○○、乙○○、戊○○、甲○○共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四人均明知自訴人並非竊佔,乃竟共同虛構自訴人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以三重市公所之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誣告罪嫌,被告庚○○辯稱:我是三重市公所財政課員,負責承辦公產業務,本案我是承辦人,根據現場履勘查明沒有優先承購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且向簡易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勝訴,其後執行時自訴人答應自行拆除,但後來又請求暫緩執行,企圖拖延,才提出竊佔告訴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是三重市公所秘書室法制科員,根據七十八年履勘現場時尚未發現系爭違建房屋,研判有竊佔公地嫌疑,才提出竊佔告訴,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檢察署陳述事實,沒有捏造事實虛偽申告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三重市公所財政課長,對承辦人庚○○職務上提出資料審核,才由市公所以公函向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並以公法人職務上代理人身分出庭舉證,絕無誣告等語;被告甲○○辯稱:我當時擔任三重市長,市公所業務分層負責,由承辦人員依法簽辦,這件事從頭到尾我都不清楚,只是以機關首長名義蓋章而已,沒有誣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戊○○、庚○○、乙○○分係三重市公所前市長、財政課長、財政課員、秘書室法制科員,基於公務員之身分,本於三重市公所分層負責之規定,依其職掌就職務範圍內之承辦業務,擬辦、審核及核定後,檢附相關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及三重市公所函催辦理之文件,以三重公所名義發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已經被告甲○○、戊○○、庚○○、乙○○四人分別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前述竊佔告訴之三重市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北縣重財字第五八一三七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而前開竊佔告訴之提起,係三重市公所經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進行強制執行後,因自訴人即民事案債務人本承諾並情商酌予搬遷時間後,以提起上訴及反擔保方式拒不返還,方另提出竊佔告訴,此有本院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第二○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為憑,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一致是認。姑不論自訴人是否有竊佔之行為抑或被告研判結果有無誤解,依據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當時,係本於七十八年三重市公所由清查人員張麗惠清查本案土地時報告載明當時並無種植經濟作物亦未被佔用,然自訴人所居住房屋係新造鐵皮屋、水泥屋,房屋緊貼山壁,屋後山壁有新設水泥擋土牆等客觀事證為憑,參以依據卷附七十四年、八十三年度空照圖比對觀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對照本件民事訴訟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複丈,暨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履勘現場所見,被告認自訴人係事後增擴建無合法占有權源涉有竊佔罪嫌,係根據客觀事證研判所得之合理懷疑,被告四人本諸公務員身分執行法定職務之行為,並未虛構事實,客觀上均無從評價為誣告行為,主觀上更無從評價係出於虛偽申告之誣告犯意,況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四人涉有何等誣告罪嫌。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復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何等誣告罪責,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⑴反訴被告丁○○之父陳蹺於台灣光復後,雖與三重市公所續約,租期自四十四年
七月一日至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雙方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並未依約徵求出租人即三重市公所繼續續約而另訂新約,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承租人自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公產。
⑵三重市公所自七十八年起逐步清查市有坐落新莊市○○○○○段及啞口坑小段等
五十筆山林的鑑界事宜,此有三重市公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七九北縣重財字第七三一○九號函致新莊地政事務所請其儘速排定會測日期可稽,而從當初三重市公所財政課辦理山林鑑界清查人員張麗惠之「市有山林地鑑界報告」書中(參、鑑界概況)記載謂系爭標的啞口坑五十四及五十四之一號番地:「二筆山林地,目前並無種植認核經濟作物,亦無發現被佔用情形。」足以證明二事,一為原承租人陳蹺自四十四年間承租時起至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契約期間並未積極造林,以至於三重市公所於七十九年間清查山林地時並未於系爭標的即上開地號發現具有經濟價值之經濟作物;再者,於該報告書中載明系爭標的物並無被佔用之情形可以得知,系爭標的上之建物於七十九年間並不存在,此有該報告書中所附相片編號二十中可稽;換言之,系爭標的之違章建物,應是自訴人於八十年以後竊占系爭標的而為建築,是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竊占三重市公所公產而為建築房屋之事實已臻明確,三重市公所告發自訴人竊佔市公所公產土地之事實並無捏造、虛構。
⑶三重市公所於前揭清查鑑界公所山林時,於附近啞口坑小段四十七之二地號及九
十四地號山林地發現案外人陳獻良等無權占有上開山林地並擅自違建房屋,侵害三重市公所權益甚鉅依法發函警告並請其自動恢復原狀,均獲得和平解決。於同啞口坑小段五十四之一地號(即系爭土地重劃後目前編號為新莊市○○段六八一之一地號)發現案外人陳培墩未經許可擅自竊佔市有公地搭蓋違建,經三重市公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竊佔罪嫌及違反山坡地保護利用條例,台北縣政府查報與取締會勘紀錄、行政罰鍰裁決書、三重市公所請其自動恢復原狀之警告函等相關卷證,由上揭資料顯示系爭標的於清查之時並未發現反訴被告丁○○所見之違建,否則於當時必定同時發函警告並依法告發辦理,是以足徵系爭標的上之違章建築係反訴被告丁○○於八十一年間左右竊佔市公所土地所建,該違章建築並非原承租人陳蹺所建,綜上,丁○○竊佔三重市公所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事實更臻於明確,而反訴被告丙○○與丁○○共謀竊佔三重市公所土地繼續不法管領至今。
⑷三重市公所於八十九年初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拆屋還地之初即擬提出竊佔
告訴,只因顧及和諧及照護市民生活,而暫緩對自訴人提出告發。又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時一月二十六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亦自認占有之事實而表示將自動於九十一年四月前自動搬遷,而請求緩拆,為其出爾反爾,三重市公所只得以法人受害之地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出告發(板檢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四一號偵辦中),不意自訴人居然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鈞院提出自訴,欲置三重市公所前法定代理人甲○○、公產業務承辦人庚○○、法制課員乙○○為誣告之共同被告。被告乙○○、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對自訴人提起反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反訴人認反訴被告丁○○、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其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所述情節均與實情相違為據,惟訊據反訴被告丁○○、丙○○鈞堅決否認有誣告罪嫌,均辯稱:其等並未竊佔土地,詎反訴人於民事訴訟初審認定反訴人丁○○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無權占有,而非竊佔土地,及確認反訴反訴被告丙○○與竊佔土地無涉之後,為達以刑逼民之目的,向檢察署對反訴被告提出竊佔罪嫌之刑事告訴,反訴被告為此方提起本件自訴,並無虛構情節誣指反訴人犯誣告罪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反訴被告丁○○、丙○○係於前述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初審敗訴後,遭三重市公所提出竊佔告訴列為刑事被告後,方提起本件誣告自訴,主張其等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竊佔,充其量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無權占有而非竊佔之犯罪行為,以求判明是非曲直,則反訴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無非係以之為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目的始終在於釐清並主張其等基於租賃、繼承等而取得占有土地之權源並未竊佔,縱有請求懲辦反訴人之表示,亦屬渲洩不滿反訴人採取以刑逼民手段之反制作為,雖係出於意氣所為不足取,然其等提起自訴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並未虛構客觀事實,僅係民事訟爭過程中雙方立場對立各執己見,彼此對客觀事態之解讀不同,致雙方主觀上認知迴異,出於意氣而相互懷疑對方出於入人於罪之不良動機。從而反訴人提起竊佔告訴行為雖不構成誣告罪,然反訴被告提起誣告自訴時主觀上並無捏造事實虛偽申告,亦不構成誣告罪。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涉有反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復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成立何等誣告罪責,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 維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