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訴人於自訴狀指稱被告甲○○擔任互助會會首,自訴人以其女兒楊巧倩名義參
加二會,被告甲○○竟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且會單上並無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亦未經全體會員簽名,並利用人頭參加會員,標取會款,另冒用會員李敏瑜之名義標會得款後宣告倒會,而在倒會後也未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將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顯係惡性倒閉,具有詐欺罪嫌部分,業據自訴人另案對被告甲○○提起自欺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無罪後,業據自訴人提起上訴中等情,為自訴人所承認,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雖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電話恐嚇楊巧倩及家人稱:「我在
板橋黑白兩道都很熟,要你們在板橋無法住起,你們小心一點」,使楊巧倩及家人心生恐懼,並意圖使楊巧倩及家人不敢向被告甲○○催討會款,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嫌。惟查:
⒈自訴人指稱其女兒楊巧倩遭恐嚇一事,業據被告陳重順到庭否認,且辯稱:當
天是楊巧倩打電話告訴我媽媽,說她媳婦(即被告甲○○)都說她虐待媳婦,我打電話要楊女來我家裡三方對質,但她不來,我並沒有講自訴狀寫的那些話等語;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此部分指訴,尚無法證明屬實。⒉自訴人雖請求調閱電話通聯紀錄,惟依本院職權所知,電話通聯紀錄僅保留六
個月,自訴人所指遭恐嚇時間距離其提起自訴,已相隔一年六月,即無從調閱電話通聯紀錄查證。
㈢自訴人雖又指被告陳重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法
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扣押之被告甲○○所有家電家具等動產為其出資購買所有,實有利用訴訟詐欺之方式,使將遭查封之物交付給被告陳重順之情形,因認被告陳重順、甲○○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被告陳重順所為,並不合於上述詐欺罪之成立要件。
⒉再者,依自訴人所述,被告陳重順係主張自己為遭查封之動產所有權人,而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本為憲法所賦予每個人民所得享有之訴訟權,法院亦藉由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實質審理,並依法判斷權利歸屬而作成判決,並不能遽依被告陳重順提起訴訟,即認定其進行所謂訴訟詐欺行為。更何況,被告陳重順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遭法院判決敗訴駁回其請求,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故自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也無法認定屬實。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應認本
件屬民事糾葛,被告二人罪嫌均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即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