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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 訴 人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與自訴人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交通公司)訂立契約書,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自訴人提供計程車7M-551號車牌,每月給付管理服務費、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惟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積欠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違規罰款、驗車費及逾期檢驗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車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明知該車牌為自訴人所有,殊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計程車車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雙方簽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被告將自購小客車加入自訴人合作交通公司靠行營運,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自訴人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惟其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積欠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違規罰款、驗車費及逾期檢驗罰款共計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經自訴人催索並請求返還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卷附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對帳明細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雙方簽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將所購小客車加入自訴人合作交通公司靠行營運,積欠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積欠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違規罰款、驗車費及逾期檢驗罰款共計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經自訴人催索並請求返還牌照後,並未付清欠款及繳回牌照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情事,辯稱:該計程車為自己所有,由伊夫呂誦輝駕駛營業中,因賃屋居住須繳納租金,且該車係以設定動產抵押而向銀行貸款購入,亦須繳付貸款本息,入不敷出,以致無法依約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語。經查:被告購買上開計程車後,加入自訴人公司靠行營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所述情節相符。按凡不能組織交通公司之計程車必須靠行營業,致有計程車駕駛人須靠行營運之情形發生,然此係因應計程車業之行政上管理所為之規定,雖計程車駕駛人係使用交通公司之營業牌照營業,究不得因此將計程車所有人與供靠行之交通公司予以混淆。本件被告係以其夫呂誦輝任司機而將其計程車靠行營業,依被告與自訴人約定該車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被告固積欠自訴人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違規罰款、驗車費及逾期檢驗罰款共計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自訴人依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九條:「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自訴人公司)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之約定,自訴人公司自可在符合約定之情形下取回車牌。再者,被告辯稱其夫有以營運所得繳納汽車貸款等語,雖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自訴人陳稱其係任被告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且提出卷附對帳明細表中,並無代為清償貸款本息乙項,自訴代理人亦未有反對之陳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足見被告之夫確有駕車營業,被告並以所得繳納貸款本息無疑,且自訴人亦未因被告未按期繳付貸款本息而遭銀行追償。況自訴人委任徐家福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寄發內容關於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並返還車牌之律師函,業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被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二九巷二十二弄十六號十樓住處,由被告親收,然被告收受律師函後並未舉家搬遷,亦未就租賃之車牌為其他處分行為,是以被告在自訴人發函通知終止車牌租借(靠行)契約後,是否意圖為自己或其夫呂誦輝不法所有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以上兩造之約定、被告以其夫呂誦輝工作所得清償債務之情形及自訴人通知終止靠行契約後被告之行為等情節觀之,尚有疑義。另被告在本院勸諭下,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期日,表示願當庭先行清償一萬元或立即將車牌拆下返還予自訴代理人,均遭自訴代理人拒絕,並陳明:「牌還給我沒用,必須要把車子動產抵押解除才行。」、「(問:告侵占目的何在?)希望我們公司能夠不必負連帶保證責任。我如果仍然負有契約上連帶責任,即使有牌照,也不能去監理單繳銷。」,足見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目的之一,係為免除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惟該保證契約之另一造為銀行,本院無法在本件訴訟中勸諭退讓而達成和解,且由此亦可推認自訴人有利用自訴程序圖免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資料,尚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在自訴人通知終止靠行契約後,意圖為自己或其夫呂誦輝不法所有,變更基於契約而持有車牌之意思為其所有意思之證據。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侵占行為之情,即難僅憑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而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