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 訴 人 合盛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自訴人訂立「台北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自訴人提供計程車牌照號碼二R─八八六車牌,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均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但積欠管理費等達三萬一千八百元,且迭經自訴人催促其返還車牌,亦均置之不理,嗣又逃逸無蹤,肇致自訴人權益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以被告主觀上有變易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本件自訴人所以認被告丙○○涉有上述侵占罪嫌者,無非係以其所提出與被告間之
前揭「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及其委託徐家福律師寄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車牌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資為論據。經質之被告丙○○固不諱言有積欠自訴人上述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車牌之不法意圖,辯稱:存證信函是伊哥哥收的,未有轉交給伊,伊始不知此事。且伊在農曆過年也有向自訴人繳交一萬元。再者,伊當初是貸款買車,車牌連同車子一起設定動產抵押,如要還車牌須先將貸款還清等語。
經查: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擬送達予被告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
其上收件人欄載有「兄」之字樣,可見該函件非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應無庸疑。再參以:㈠本件被告於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業已迅速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經告訴代理人是認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以及㈡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中有言:被告於農曆過年時確有繳交一萬元無訛,且當初所以會對被告提出自訴,係因自訴人乃被告貸款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對於自訴人之函催又未立即出面處理之故。現雙方已成立和解,自訴人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上開車牌,並希望本件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情節,實已足認被告初無侵占上開車牌之意思,其所為前揭辯解,允有可信。
縱上查證,自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此外,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犯行,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