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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政修代 理 人 盧泰山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自訴人千鶴交通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一輛,約定租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計算,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未繳租金累積達二十二萬元,被告迭經催索,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前開車輛返還予自訴人,其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汽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合先敘明。

三、訊據自訴代理人盧泰山指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新車價值約五十餘萬元,現值約二十餘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即已因租賃關係交付予被告管領使用,亦不諱提起本件自訴目的,在於催討被告積欠之租金等語,參合前開自訴意旨,足見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一輛後,迄九十年六月七日止,已給付租金近四年五月,以每日租金一千元計算,應已給付租金逾一百六十萬元,倘被告果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豈有實際給付逾新車車價達三倍以上、逾車輛現值更達八倍以上之租金,以換取車輛交付之理﹖又被告於租得前開車輛後,繳付租金近四年五月,並繼續占有車輛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無證據顯示其間有何中斷占有而新發生交付車輛之行為,則被告嗣後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消極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狀態,殊難認屬詐術之實施,尤與以詐術使人交付之行為明顯有別,亦難僅執此積欠租金之事實,推斷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收受前開車輛交付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致,綜上俱徵自訴人所受損害非因被告基於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交付車輛所致,尚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