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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丁○○

乙○○丙○○戊○○甲○○被 告 庚○○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庚○○、己○○二人為夫妻,共同設立群悅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悅公司,被告庚○○為負責人)對外以銷售服飾為業,群悅公司為降低營運進貨成本,約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九年三月及八十九年六月與自訴人約定,由自訴人負責提供服飾貨物交群悅公司在桃園市○○路○○○號所設之桃園三悅服飾專櫃店(下簡稱桃園三悅店)代為銷售,視每個月實際銷售情形如何,於每月月底結算,由群悅公司抽取該月服飾貨物量銷售金額百分之二十一或百分之二十二或百分之二十三之利潤,其於應交付自訴人之款項(及其餘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九或七十八或七十七),則由群悅公司開立五十五天期或四十五天期之遠期支票交自訴人以擔保支付自訴人應收回之銷售價金。詎群悅公司嗣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傳真方式各通知自訴人謂:「本公司九月起之貨款,擬照付款日期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祈見諒!請將貴廠商之匯款銀行名稱帳號、戶名詳填如下,並傳真至(00)00000000,以便匯款。」,而不再依約先簽發支票擔保支付,有通知書可稽。嗣自訴人雖依被告指示將帳號傳真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卻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通知自訴人為該公司自該日起停業,所有應付未付貨款逕電洽(00)00000000蔡律師登記以便調處,有通知函可稽,被告二人旋即避不見面。而於自訴人至被告公司了解情形時,自訴人始知悉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已將上開位於桃園市○○路○○○號之服飾專櫃店以欠第三人陳麗紅借款一千萬元整為由,將該專櫃店頂讓予該第三人,有被告與陳麗紅所訂之頂讓協議書可稽,以遂行事後脫產之嫌,致自訴人之八十九年八月份或九月份及十月份所寄賣之服飾所應取回之價金無著,分別蒙受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自訴人丁○○部分)、五二一六八三元(自訴人乙○○部分)、八三一三七二元(自訴人丙○○部分)、0000000元(自訴人戊○○部分)、0000000元(自訴人甲○○部分)之損害。被告庚○○、己○○所經營之群悅公司向自訴人取得之服飾,為自訴人所寄託交被告公司代為銷售,該貨物所有權本屬自訴人所有,所銷售服飾價金當然亦應屬自訴人所有,被告等二人竟予侵吞,而無法支付交還自訴人上開時付貨物銷售金額,至自訴人均受損害,事後又遂行脫產,因認被告庚○○、己○○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三、惟查:依自訴人等所提由被告夫妻經營之群悅公司簽發交付予各專櫃廠商之支票、專櫃別銷收彙總表、計算書等之記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審判卷第十一頁至第三十一頁),在群悅公司設立專櫃之廠商有名美服裝行、迪葳服裝公司、丹芝舫服飾及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無自訴人等個人名義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迪葳服裝公司及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如被告等有犯罪行為,直接受害者,應為該二家公司,而非自訴人無疑,至名美服裝行及丹芝舫服飾部分,自訴人迄未提供其組織型態究為公司或商號,如為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何人等資料以供調查(本院屢依自訴人提供住址傳喚自訴人到庭結果,或拒不到庭,或送達傳票無著),本院依職權分向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查詢名美服裝行及丹芝舫服飾登記資料,所獲回覆咸為無該二家行號登記資料可查,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六一四一七八○○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一二九八二八號函及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建登字第○九一○○五四一五六號函等存卷可稽,此外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其構成要件,然遍閱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未見有何以自訴人為債權人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啟,或自訴人已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即將對被告等強制執行之情形,俱無從證明自訴人等為所訴侵占、損害債權等罪名之直接被害人,則渠等逕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難認合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