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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

劉士昇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四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駁回自訴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O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承租自訴人之車號00—八四二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租約定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整,租期三個月,每三個月交帳一次,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拒付租金,遂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要求立刻還車,但遍尋不著被告,故認被告涉嫌侵占該車,又被告未繳付租金,繼續使用車輛之行為,另涉嫌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乙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向自訴人租車後,有以現金支付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我並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不知道自訴人何時終止租約,後來因經濟困難未能依約支付租金,但一有收入即立刻匯款到約定帳戶,或寄匯票給自訴人,並沒有侵占車輛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雖提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惟並未提出由被告乙○○收受該存證信函之

送達回證,是尚難證明被告知悉自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或有何無權占有自訴人車輛之意圖。

㈡被告所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仍陸續給付

租金等語,業經提出存摺、匯款單為憑,付款明細包括: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給付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給付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給付二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給付二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一千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給付二千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各給付三千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給付一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給付五千元(詳如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之答辯狀),被告所述應非無稽,而經提示付款明細訊問自訴代理人,自訴人答稱:我一筆都沒有收到,我也沒有去查過帳戶有無入帳,我不曉得他有沒有匯錢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僅因自訴人未予查證,而逕認被告無繳付租金之事實,被告所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尚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除自訴代理人片面指述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車,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因民事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糾葛。至自訴人另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未給付租金後,繼續使用該車,係詐欺得到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共計四十六萬八千元,應係犯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自訴人若認為被告未繳付租金仍繼續使用車輛,係一侵占車輛之行為,則被告縱有繼續使用該車,亦屬侵占後之利用、收益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詐欺得利罪,自訴人所指,係對法律有所誤解所致,況被告並無不法意圖乙節,業如前述,自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