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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經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撤銷原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六九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乙○○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二號地號之土地,係自訴人甲○○之父許俊男所有,而信託登記予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姑丈林茂芳名下,而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林茂芳介紹土地購買人即被告丙○○,被告丙○○表示極有誠意購買上開土地,委請自訴人居間協調,嗣後其父許俊男授權自訴人處理土地買賣簽約事宜,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丙○○並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於同年一月九日自訴人與被告丙○○一同前往銀行領取訂金時,即告知被告丙○○因林茂芳同年月十日可能不在台北,該日第二次付款要延至同年十五日時一起補辦,被告丙○○並要求伊打電話給姑丈林茂芳,而林茂芳也確實不在,此等事實被告丙○○知之甚詳。

未料自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即接到被告丙○○所寄律師函,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而契約一經解除即等於不曾訂約,然被告乙○○(為不受理判決)未得到自訴人之授權,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假冒自訴人之名偽造陳情書,發函給台北縣政府都市計畫課,要求縣政府對於簡榮焜於隔壁土地申請加油站一案應暫緩審核,被告丙○○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九時三十分在縣府都計課會議室參與縣府召開之協調會,復自稱為自訴人之代理人並簽署「代丙○○」等文字,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份申請加油站,但依台北縣政府公函可知,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是丙○○不但虛偽陳述,且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即筆錄之上。被告丙○○、乙○○二人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之訊問期日陳稱「(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我們等了一上午,是我們在代書事務所等他未到,我們只好去甲○○住處,等了很久,他才回來告訴我們林茂芳不在。」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號案件審理時丙○○陳稱:

「(問: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甲○○有無打電話至上開事務所給你?)他沒有在那一天打電話給我,我當天前往他家找甲○○,但未碰到,過二、三天後,才找到甲○○,並要他交付約定的東西,後來在路邊碰到林茂芳,亦不理會我們」。被告丙○○明知自訴人有當日聯絡碰面之事,竟湮滅事實,於法院作不實供述,誣告自訴人詐欺,使自訴人遭法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是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包含非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情形。再按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丙○○顛倒是非,向法院誣告、被告乙○○偽證,二人供述不實均使法院作登載不實之筆錄,又偽造私文書,導致伊被關,所提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故一併提起自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丙○○誣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得以提出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酌。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與林茂芳以共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伊並無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伊父子確實得到自訴人及許俊男之同意,始以自訴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且伊曾向自訴人詢問,自訴人表示不會去參加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之會議,要伊自行參加即可,亦沒有偽造文書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為供申請加油站使用而向自訴人之父許俊男購買上開土地,因許俊男身在國外,遂由自訴人擔任許俊男之代理人,由自訴人與被告陳燦輝接洽買賣事宜,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在台北縣○○鎮○○路○○○號陳定誠代書事務所處簽訂買賣契約,於簽約之際被告丙○○告知自訴人購買土地之目的係作為加油站使用,已經證人李海、陳定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號案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即第四十五頁第一至二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九至十二行及其背面第一至八行),而自訴人明知依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應於同年十日協同土地登記名義人林茂芳至陳定誠代書事務所,由陳定誠擬定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林茂芳蓋印鑑章於其上並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始應給付第二期款四百萬元,此亦據證人陳定誠證述綦詳,且觀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規定自明。又自訴人明知林茂芳將隔壁土地出租予簡榮焜作加油站使用,林茂芳並為合夥人之一,且主管機關不可能許可相鄰地區設置一個以上加油站,是林茂芳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用印鑑章,可以預見被告丙○○申請加油站案必遭駁回,因而被告丙○○購買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勢將違反買賣契約,竟仍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受領訂金一百萬元,設想被告丙○○日後不履約時,得以沒收一百萬元訂金,顯然係以詐術使被告丙○○交付財物,已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認定明確,自訴人並因上開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自訴人指稱: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與被告丙○○同至銀行兌領一百萬元訂金時,向被告陳燦輝表示林茂芳有事南下,同年月十日出具之同意書延至一月十五日辦理,並獲被告丙○○同意乙節,亦據被告丙○○否認,並經本院查明確屬不實,有前揭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О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九四號案卷核閱綦詳;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惟被告丙○○所告訴之事實,經法院查證屬實,被告丙○○顯無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詐欺之行為,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丙○○涉嫌誣告,應無可信。

(二)再查,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筆錄僅記載被訊問人陳述之內容,對於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製作筆錄之人於製作之際,不須為實質之審查,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為偵查機關職權應行調查之事實,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告訴人或證人縱為不實之告訴或證述,使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縱有成立誣告、偽證之可能,亦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自訴人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訊問筆錄答稱:加油站以乙○○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申請等語,惟依縣府公文書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提出申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惟告訴人、證人於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況且究竟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加油站之申請,抑或八十四年一月提出申請,與自訴人是否構成詐欺並無任何干係,此對自訴人詐欺案件而言,乃無關緊要之情事,縱然被告丙○○陳述有些許出入,亦不影響全案案情,被告丙○○無須就此事項故意虛偽陳述,其於八十七年間之偵查庭中陳述係八十四年一月申請,距離八十三年十二月被告乙○○申請之時,已間隔數年,是被告記憶有所疏誤,在所難免,是被告丙○○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誣告罪,亦屬無據。

(三)末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未得自訴人之授權,竟假冒自訴人之名義書立陳情書(見自訴狀附件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第二

十三、二十四頁),要求台北縣政府暫緩審核簡榮焜申請加油站一案,而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參與有關簡榮焜先生申請坐落板橋市○○段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供加油站使用證明書研商會議,於陳情人(甲○○、乙○○)名下簽署「代丙○○」,涉及共同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自訴人未依土地買賣契約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導致被告丙○○、乙○○未獲准加油站之設立之申請,有前揭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自訴人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丙○○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委請楊嘉中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內容係催告自訴人應於三日內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逾期即依法提出訴訟,而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始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可資佐證,是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被告乙○○書立陳情書及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被告丙○○出席台北縣政府所召開協調會之際,土地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仍屬有效,又前揭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是參與協調會議須以土地所有人名義即賣方出面參與,本屬合理。再則,上開陳情書上所載係自訴人之聯絡住址與傳真電話,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二人如未得自訴人同意而偽造陳情書,應不會於陳情書上寫上自訴人之住址、電話,以便台北縣政府通知自訴人,並使自訴人知悉被告等之犯行;且陳情書書寫之際,土地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假設被告等人未得自訴人授權即冒用名義書立陳情書請求台北縣政府延緩申請案之審查,此對於被告丙○○取得第三○二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毫無幫助,被告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存在。且台北縣政府該次會議之會議通知單上出列席人員列有「板橋地政事務所、簡榮焜、甲○○、乙○○」,是台北縣政府召開上開研商會議當然會通知自訴人,應係以陳情書所留之聯絡方式通知自訴人出席該會議,是自訴人顯然知悉有人以其名義向縣政府提出陳情書。又自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是否知道在隔壁土地有申請加油站(即簡榮焜申請加油站案)?自訴人回答:「事先不知道,是一百萬元訂金收了之後,才收到縣政府通知我要設立加油站時,我去問丙○○才知道,後來到縣政府查才知道林茂芳亦有申請設立加油站。」(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九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一行),足證自訴人確曾收到縣政府之通知,早已知悉被告丙○○、乙○○以自訴人名義向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然而自訴人當時未提出異議,復未出席該協商會議,足見其確有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提出申請書及被告丙○○代理出席會議。況且,自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仍表示仍要出賣上開土地(請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即第一百三十三頁背面第九行),但為被告丙○○所拒絕,益證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份召開協調會議之際,仍有出售土地之意願,豈會拒絕被告乙○○以其名義提出陳情書、被告丙○○以其代理人名義參與協調會。次者,被告丙○○出席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之協調會議,並未簽署自訴人之姓名,僅簽署「代丙○○」四字,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復參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知道被告等以其名義提出陳情書、並參與台北縣政府協商會議,卻遲遲未提出刑事告訴,一直到被告丙○○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自訴人始提出自訴,顯係挾怨報復,並非事實。

五、綜前所述,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依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不足以排除被告未有自訴意旨所訴犯罪行為之合理懷疑,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地號之土地,係自訴人甲○○之父許俊男所有,而信託登記予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姑丈林茂芳名下,而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林茂芳介紹土地購買人即被告丙○○(該部分為無罪判決),被告丙○○表示極有誠意購買上開土地,委請自訴人居間協調,嗣後其父許俊男授權自訴人代理土地買賣簽約事宜,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丙○○並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於同年元月九日自訴人與被告丙○○一同前往銀行領取訂金時,即告知被告因林茂芳同年月十日可能不在台北,該日第二次付款要延至同年十五日時一起補辦,被告丙○○要求伊打電話給姑丈林茂芳,而林茂芳也確實不在,此等事實被告乙○○亦知之甚詳。自訴人於同年元月十二日即接到被告丙○○所寄律師函,表示欲解除契約,而契約一經解除即等於不曾訂約,然而被告乙○○未得到自訴人之授權,竟假冒自訴人之名偽造申請書,發函給台北縣政府都計課,要求縣政府對於簡榮焜加油站申請一案應暫緩審核,被告丙○○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九時三十分在縣府都計課會議室,自稱為自訴人之代理人並簽署「代丙○○」等文字,且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之訊問期日證稱「(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我們等了一上午,是我們在代書事務所等他未到,我們只好去甲○○住處,等了很久,他才回來告訴我們林茂芳不在。」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當日有聯絡碰面之事實,竟作偽證,導致自訴人遭受法院判處九月有期徒刑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被告乙○○作偽證,被告丙○○、乙○○二人不實供述均使法院作登載不實之筆錄,又偽造私文書,導致伊被關,所提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故一併提起自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所侵害者為國家審判權,而於他人此種偽證行為,尚非直接受有損害,本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其中偽證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重之偽證罪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 鈺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