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百昌印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 訴 人 百城印務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
丙○○共同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劉緒倫律師李宗輝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
崔百慶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撤銷發回,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同條第二項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即指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及八十三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並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已足。本件自訴人百昌印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昌公司)及百城印務局有限公司(下稱百城公司)既均經清算程序,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十九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已裁定確定)。則該二公司於清算範圍既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之人格即非因解散而不存在,當有提起自訴之能力。而在公司清算之期間自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始為適法。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犯背信罪,依其所指被告係對自訴人百昌及百城公司背信,造成該二公司之營業損失,自訴人百昌及百城二公司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刑法背信罪既係追訴了結公司現務之一種,清算人為了結現務自有為一切訴訟之權。是故倘若戊○○○及丙○○具有上開二公司合法清算人之身分,自應有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權。經查,丙○○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為百昌公司之清算人,雖經裁定駁回,向本院抗告結果,亦遭裁定駁回確定,惟戊○○○及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百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丁○○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確認丙○○為百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戊○○○及丙○○勝訴,嗣經百昌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惟嗣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視為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十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二八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六四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職是,自訴人百昌公司在清算過程中,丙○○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確認,則丙○○主張其係百昌公司之清算人,得以代表人之身分代表百昌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即為適法,應可確認。至於戊○○○則係百昌公司之監察人,有百昌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可稽,是戊○○○既非百昌公司董事,依法無從擔任百昌公司之清算人,即不得依法定清算人身分代表百昌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是戊○○○主張其係百昌公司之清算人,得以代表人之身分代表百昌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即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二、而百城公司自訴部分,丙○○、戊○○○均係百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亦有百城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在卷可參。而有限公司原則上既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業如前述,而戊○○○及丙○○均係該公司之股東,而戊○○○及丙○○二人亦稱業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為百城公司之清算人,此經本院八十八司字第四號准予備查在案,則渠二人自係清算中百城公司之代表人,依法自得代表百城公司以百城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百城公司部分:白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雪公司)原為百城公司客戶,七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間白雪公司均委託百城公司印刷標籤業務共計五十四萬五千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惟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印刷業務全數被移轉至被告所設立之大森商標紙器行(下稱大森行),被告背信之交易分別為七十八年一月份四萬六千五百張計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七十八年二月份四萬二千張計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七十八年四月份三萬六千五百張計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七十八年五月份十萬零三千五百張計十六萬三千零十四元、七十八年六月份三萬六千五百張計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七十八年七月份十一萬張計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七十八年九月份九萬九千張計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七十八年十月份十萬零五百張計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七十八年十一月份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張計二萬四千八百零六元、七十八年十二月份三萬七千五百張計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共計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張,金額合計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結果造成百城公司之業務損害,足證被告意圖為自己及大森行之利益,犯罪結果致生損害於百城公司之營業利益。
㈡、百昌公司部分:百昌公司前身即百森公司及中興商標廠自五十年便獨家承印台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洗髮精商標,八十三年二月至八月間花王公司均委託百昌公司印刷標籤業務,共計九十筆交易,惟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印刷業務即被移轉至被告所設立之大森商標紙器行,被告背信之交易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四萬四千一百元、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六萬一千八百元、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四萬五千九百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六萬九千三百元、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六萬四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九萬四千五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七萬一二千四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五萬一千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三萬六千元、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六萬五千四百元、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萬四千六百元、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九萬五千四百元,計有十二筆交易,金額合計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結果造成百昌公司之業務損害,足證被告意圖為自己及大森行之利益,犯罪結果致生損害於百昌公司之營業利益。
㈢、七十七年九月百昌、百城公司之負責人黃百城因病亡故,被告以少數股東之身份繼任為二公司之董事長,竟貪圖私利,欲將二公司原往來之業務轉到其私人經營之大森行,經丙○○予以揭發後,竟惱羞成怒,不為公司謀劃經營,且不添購設備,甚至在未召開股東會情況下,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間起,拒接所有訂單,因而導致二公司結束營業,使二公司受有巨大之損害。
㈣、因認被告丁○○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條項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明揭此旨。自訴人提起自訴,目的與告訴人之告訴相同,因此,自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判例之適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白雪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函及附件、花王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函及所附電腦資料、百昌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帳簿、百城公司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送給白雪公司之送貨單影本二十一紙、百城公司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有關與白雪公司往來之帳簿十八紙、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商標標籤樣品三紙、帳簿影本二十三紙、丁○○信函、帳簿影本二十一紙、黃大倫還款記錄影本一紙、證人乙○○證詞、黃百城於生前所載百昌、百城二公司來往公司之文稿乙紙、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百昌、百城二公司與花王公司等眾多大公司來往之帳簿十八紙、被告丁○○於歷次之庭訊筆錄(被告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二四三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宗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板院通民謙司字第四號函、證人甲○○手寫之百昌公司員工薪資暨大森行分擔薪資表三紙、白雪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月支付給百城公司之支票影本四紙、中華民國發明第0八一八0四號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花王洗髮精鋁鉑紙標籤、中國早期郵票目錄等,資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百城公司對白雪公司及百昌公司對花王公司之印刷業務,轉由大森行接單一事,惟堅決否認有被訴背信之罪嫌,辯稱:
㈠、白雪公司之業務乃於七十五年經由被告之中興服裝商標容器行(即大森行之前身)之客戶美吾髮公司介紹而來,當時因被告不在國內,甲○○乃引見被告之父黃百城與白雪公司之人員洽談,故美吾髮公司實係中興服裝商標容器行及大森行之客戶,並非百城公司之客戶,因此白雪公司本屬被告自己中興服裝商標容器行之客戶,在被告之父過世後,白雪公司應即還原由大森行承接業務甚明。
㈡、至於花王部分,其實與百昌公司之舊有業務毫無利益衝突,因為此種(inmode label)商標係以前未曾生產過的,實際上百昌、百城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因機器設備老舊,股東復不肯斥資更新,業務即日益緊縮,期間員工薪資早已打八折,員工到工廠經常無工作做,故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本其印刷專長,抱著新希望來開發新產品,甚至和自訴人代表人丙○○商議此一新產品(inmode label)研究成功如有盈餘,希望能依被告丁○○之先母所出子分配,而兩家公司舊有的生產利潤仍照舊例分配,並不衝突,但為自訴人所拒,由於該新產品為被告自己所研發(被告自身曾在多所大專院校印刷科系任教多年,具研發能力),且印製所費之原料、印工、材料、物料...皆為被告之大森行所支付,故由被告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被告乃將此一新產品送經花王公司認證後,進行生產試銷,當時自訴人均無異議,如有意見,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儘可阻止被告丁○○試產,嗣後因為此新產品之原料為日本製造,成本過鉅毫無利潤,故早在百昌、百城兩公司停業前即停止生產,顯見該inmode label部分與百昌公司之原有業務無涉,且花王公司是請大森行承做,被告顯無背信之犯意及行為。
㈢、又花王公司曾多次善意提醒公司,商標將要改型,若設備再不更新,只怕無法繼續往來,被告曾多次與股東商議均未獲得同意更新工廠設備,因此無法與同業競爭,致業務萎縮,不能維持,上情業經證人甲○○證實,但花王公司舊有商標仍有一小部份給百昌公司印製,惟二家公司每月開支約需一百萬元左右(付廠房貸款利息、員工薪資、股東薪資等等),八十三年六月間花王公司只下訂單六十餘萬元,且告知以後將逐月減少,被告將此情形告知員工、股東後,在雙方律師協議下,全體股東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停業並資遣員工,且公司廠房及土地亦經全體股東同意已售予他人並經移轉登記完畢,而丙○○及戊○○○前後共領取多達一千五百多萬元之分配款,更為其在二家公司裁定解散乙案承認在卷,部分機器並且已廉讓予丙○○,二家公司已無機器,是故,二公司事實上已無法營運,甚為顯然,丙○○拿到鉅額款項後,竟不願簽字同意解散公司,部分股東黃大倫、黃大明、黃文英等人,乃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經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九號准許,自訴人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確定在案,故被告並無任何背信而致百昌公司受損害之犯罪行為。
五、經查:
㈠、就百城公司之客戶白雪公司印刷業務移轉到大森行部分,被告辯稱:伊於七十七年底經由公司之經辦人甲○○小姐告知,白雪公司之業務係由伊所有中興服裝商標容器行客戶美吾髮公司所介紹而來,白雪公司本應為大森行之客戶,自應歸還由大森行承接等語,此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只知道白雪公司是美吾髮介紹來的,當時被告不在,所以由他父親來接洽,我確實有告訴被告是美吾髮介紹來的,是在被告父親過世後告訴被告,在百城公司接白雪公司單一年後,我才告訴被告美吾髮是介紹白雪公司來的,是因為我以為老先生有跟他講,倘若是大森行原有客戶介紹新客戶,我會安排由大森行承接」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宗第二二四頁至二二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堪採信,而查白雪公司之業務既係經由被告之大森行之客戶美吾髮公司介紹而來,當時因被告不在國內,承辦人甲○○引見被告之父親黃百城與白雪公司之人員洽談,實則白雪公司原應屬大森行之客戶,並非百城公司之客戶,因此被告在甲○○告知後,將原應屬大森行之客戶之白雪公司還原由大森行承接業務,此種業務分配方式,既無悖乎百城公司與大森行常習之慣例,則被告即無何背信之可言,是自訴人上開指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無足採信。
㈡、至於百昌公司之客戶花王公司印刷業務移轉到大森行部分,被告辯稱:伊自己研發inmode label,且於八十三年六、七、八月間交與花王公司之產品,係由大森行自己之原料、印工、材料、物料所支付,百昌公司因機器設備老舊,無法生產,故而由伊之大森行接單等語,此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inmode labe 及自黏商標一部分我們轉給百昌,在一年前就通知他們,希望他們能開發,我印象中,一次或二次因為品質的關係,所以就沒有採購,被告後來說用大森行的名義來接洽,當時我們花王公司有委託百昌印製鋁箔紙,但沒有委託印製inmode label,只有印製鋁箔紙,我們在大森行印製inmode label之前,有請百昌公司印製鋁箔紙的標籤,如果我們公司的需求是inmode label,百昌公司沒有辦法完成我們公司的業務,我們會移轉給其他公司做,我沒有把inmode label交給百昌公司作,因為大森有申請專利,我們就交給他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花王公司的inmode label,當時在百昌或是百城公司,並沒有做過inmode label,對百昌、百城公司而言是新產品等語。故被告辯稱:
八十三年六、七、八月間交與花王公司之產品,係由被告所研發,百昌公司因機器設備老舊,無法生產,故而由被告之大森行接單等語,即無不合。
㈢、第查,自訴人另稱被告分別利用百昌、百城公司之印刷機器及廠房設備、人力等資源為大森行替客戶花王、白雪公司印刷等語,並據提出七十年度四月份下半期薪資乙份為證,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大森行所用的機器、人力也是用百昌、百城公司的機器、人力,那時三家公司的設備都放在一起,只是各自的業務各自處理,薪資也是分別處理,所提示之七十年度四月份下半期薪資是我寫的,發薪水用的,第一個『清河,百昌一三九四五元,大森五百元』,代表有時候做百昌公司的工作,所以薪資分開計算,這個人是百昌、百城公司的員工,但同時也幫助大森工作,做大森的部分,薪水是向大森領,員工所操作的機器都是在一起,只是看做誰的工作,即領誰的薪水。百昌、百城公司與大森行是可以清楚分開來,我們不是以數量,是以工作時間來計算員工的薪資。我是受僱於百昌、百城公司與大森行三家公司,三家我都有在做,薪水分三家領」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可信實。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利用百昌、百城公司之印刷機器及廠房設備、人力等資源為大森行替客戶花王、白雪公司印刷乙節,揆之上開證人甲○○之證詞,亦無足採信。
㈣、至自訴人所稱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陸續以百昌公司之款項,贈與百昌公司主要客戶花王公司之承辦人乙○○,以建立被告與乙○○間良好之個人關係,遊說乙○○將花王公司之洗髮精商標印刷業務移轉至其所設立之大森行云云,固據提出百昌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帳簿為證,被告雖供認曾經送錢給乙○○,惟辯稱:送錢是丙○○的主意,且他有一起與我去送,共送了五、六年,每年約幾十萬,逢年過節送等語,此核與丙○○陳稱伊知道送錢的事,伊有跟去,且伊有同意等語相符(見八十七年偵字二六二四三號第三十一頁反面),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是丁○○、丙○○兄弟一起來送伊東西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亦與前開被告及自訴代表人丙○○陳述相合,足認被告辯詞可採。反觀自訴人對被告贈與花王公司之承辦人乙○○,是否係為了遊說乙○○將花王公司之洗髮精商標印刷業務移轉至其所設立之大森行乙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乙○○之證詞,自不足以為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㈤、至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分別向以下公司函查與百昌、百城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其結果如下:①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已函查,但未見函復。②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內容為七十七至八十年間之百城公司與嬌生公司交易資料,因時間久遠,資料無從查起。(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六三頁),③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化工公司),內容為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之百城公司與南僑化工公司交易資料,前開期間,並無交易資料。(同上刑事卷第四十七頁)④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治妥公司),內容為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之百城公司與必治妥公司交易資料,因巳超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同上刑事卷第五十三頁)⑤美吾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吾髮公司),內容為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之百城公司與美吾髮公司交易資料,因時間久遠,超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同上刑事卷第五十一頁)⑥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司),內容為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之百城與聯合利華交易資料,因時間久遠,超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同上刑事卷第六十五頁)。是自訴人所稱被告將美吾髮、中興、必治妥、嬌生、南僑化工、聯合利華等公司之印刷業務,移轉至被告的大森行乙節,即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㈥、末查,就自訴人所稱被告不為公司謀劃經營,且不添購設備,甚至在未召開股東會情況下,自七十八年一月間起,拒接所有訂單,因而導致百昌、百城二公司結束營業,使二公司受有巨大之損害部分,被告辯稱:因百昌及百城股東,拒絕更新公司設備,致接不到訂單,股東決議結束營業,並已將公司機器及廠房出售,款項分別給付股東,伊並未有背信之事實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百昌、百城公司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的業務狀
況,我記得訂單愈來愈少,我們的薪水打過折。百昌、百城公司訂單愈來愈少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沒有機器作自黏的,我們還要打膠水,薪水最低打到八折,為何百昌公司會減縮,是因為要改自黏,所以沒有辦法」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此核與被告所辯百昌、百城二家公司是因設備老舊,無法跟上印刷技術之更新,因此無法與同業競爭,致業務萎縮,終至被迫歇業等語相符。
⒉又自訴人固提出中油公司之商標標籤樣品三紙,認該商標樣品為丙○○代表
百昌公司與中油公司聯絡業務,經中國石油所委託設計,可據以為百城公司取得大批業務,然被告竟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則陳稱上開標籤沒有印好,只是打樣完成,因為中油公司改為自粘標籤,所以這筆生意沒有談成等語;又自訴人復陳稱為降成本中油公司僅要求百昌公司變更印刷程序,即由單張貼標系統改為滾筒之黏標系統,此系統亦可為改進中油公司印件之用,而當時百昌公司僅須添購五套色輪轉機,一台價格約為一千萬元左右,而頭期款只須新台幣二、三百萬,其餘可從營利中分期攤還;當時百昌及百城公司尚有三棟廠房,市值七、八千萬,且公司業務鼎盛,全年營業額總計約四千餘萬,利潤約二千萬,經費充足,自訴人多次向被告提議添購該項設備,但被告均加以拒絕等情,惟自訴人就上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自訴人擬制推測之方式,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自訴人所指被告欲惡意弄垮百昌、百城公司,為避免其計謀遭自訴人等識
破,而遭股東罷免,便將公司大量資金非法借于股東黃大倫,任其花用,但卻達到拉攏感情、製造公司內部矛盾之目的。二、三年後,黃大倫便積欠公司數百餘萬元,百昌、百城公司只得出賣一棟廠房,將其出賣價金分配予各股東,黃大倫始將所收得之利潤返還百昌、百城公司,黃大倫最後實收餘款僅十三萬元,經核依自訴人所提出帳簿影本二十一紙、黃大倫還款記錄影本一紙等證據,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背信之事實。
⒋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確信認定被告
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不為公司謀劃經營,且不添購設備,拒接所有訂單,因而導致百昌、百城二公司結束營業之背信犯行,實難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述、懷疑,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亦應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遽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七號)意旨略以:(一)丙○○、戊○○○及被告丁○○均為百昌公司之股東,被告丁○○並為百昌公司之董事長,而百昌公司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廿日以八十六年司字第三九號裁定准予解散,百昌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百昌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五千股,告訴人戊○○○及丙○○分別持有股份為八百三十股及一千二百五十股,合計二千零八十股,丙○○未親自出席、戊○○○亦未委託他人出席前開股東會,被告竟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丙○○親自出席及戊○○○由劉緒倫律師代理出席,到會股東計五人,代表股份計四千一百七十股,並同意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丙○○及戊○○○。(二)其後被告並持前開虛偽記載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引為證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七六號),且被告復執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丙○○所提聲報清算人抗告事件,向台灣高等法院陳報,因台灣高等法院對其所陳報之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審查之義務,遂採信其虛偽內容,而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六四號」民事裁定駁回丙○○之抗告,足生損害於丙○○及戊○○○。因認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涉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公司負責人虛偽記載議事錄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期日陳稱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之背信犯行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因本件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非自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論罪科刑,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