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丁○○
戊○○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林晉宏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與丁○○於八十五年一月某日,約定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十萬元,而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款,向張玟雯購買名為「阿德」之馬匹乙匹,惟其尚積欠尾款四萬元即因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入監服刑,張玟雯即向介紹前開馬匹買賣之戊○○催討尾款四萬元,戊○○經由丙○○代墊尾款後,即向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監之乙○○求償,然乙○○無力給付,遂與丁○○、戊○○約定該匹馬匹由三人共有,並由經營馬場之戊○○負責飼養該匹馬匹,同年六月底,戊○○經營之馬場結束,故將該匹馬匹轉至乙○○在臺北縣深坑鄉經營之農場由乙○○飼養。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某日,在上開農場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該匹馬匹,並將該匹馬匹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奧美家馬場。嗣經丁○○、戊○○要求乙○○分配前開價金,乙○○拒不給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五年一月,與自訴人丁○○約定分別出資二十五萬元、十萬元,而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款,向張玟雯購買名為「阿德」之馬匹乙匹,並將「阿德」飼養於其在臺北縣深坑鄉經營之農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將該匹馬匹出售予奧美家馬場,所得款項則未分配予自訴人丁○○、戊○○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該匹馬匹除自訴人丁○○給付十萬元外,其餘之款項二十五萬元係伊父親甲○○以支票付清,伊從未積欠該匹馬匹之尾款,則自訴人戊○○何從代墊尾款四萬元,而購入後即將該匹馬匹放於伊在臺北縣深坑鄉經營之農場飼養,自訴人丁○○、戊○○均未給付任何費用,故伊於出賣該匹馬匹後,主張與前開款項抵銷,因而未分配價金予自訴人丁○○、戊○○,然伊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丁○○確有出資十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名為「阿德」之前開馬匹乙匹,除
據自訴人丁○○供承在卷外(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亦為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偵查案件及本案中所是認(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五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自訴人丁○○另指稱:伊係出資十八萬元,其中十萬元係伊兒子以存摺領出,另八萬元係伊分二次以現金給付,惟被告僅給付馬主張玟雯十萬元,侵占其中之八萬元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堅指自訴人丁○○確僅出資十萬元(詳同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丁○○亦無從提出領款之證明或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共出資十八萬元,其中八萬元遭被告侵占等語確為真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㈡次者,自訴人戊○○係經由案外人丙○○代墊前開馬匹之尾款四萬元,業據自訴
人戊○○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前述馬匹價金似未付清,因前馬主張玟雯和被告不熟,故張玟雯委託伊向被告收取該匹馬匹之尾款四萬元,但伊與被告亦不熟,惟伊當時係在自訴人戊○○經營之馬場工作,而自訴人戊○○與被告熟識,故伊向自訴人戊○○收取該匹馬匹之尾款四萬元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丙○○委由不詳姓名之會計小姐出具載有「張小姐欠款四萬元」之估價單影本乙紙附卷可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六四頁)。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自訴人戊○○所稱:伊代墊尾款後,即向甫出監之被告求償,然被告無力給付,遂與伊及自訴人丁○○約定該匹馬匹由三人共有等語,堪以採信。且該匹馬匹係被告與自訴人三人公同共同,亦殆無疑。至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被告表示「阿德」價款為二十五萬元,故伊領出二十五萬元現金拿至馬場交予被告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其證述係以現金給付與被告供述係簽發支票給付(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有所歧異,且其亦無法供出係由何處提領二十五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詳同日訊問筆錄),是其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出賣該匹馬匹時,並未告知自訴人丁○○、戊○○,亦未得自訴人丁○○、戊○○之同意,業據自訴人丁○○、戊○○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出賣該匹馬匹前未告知自訴人丁○○、戊○○,亦未經自訴人丁○○、戊○○同意即擅自出賣該匹馬匹,於出賣後,復未將所得之款項分配予自訴人丁○○、戊○○,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至被告辯稱:該匹馬匹於購入後即由伊飼養,自訴人丁○○、戊○○均未給付任何費用,故伊於出賣該匹馬匹後,主張與前開款項抵銷,因而未分配價金予自訴人丁○○、戊○○云云,惟此為自訴人丁○○、戊○○所否認,而前開馬匹於購入後,本由經營馬場之自訴人戊○○負責飼養,八十五年六月底,自訴人經營之馬場結束,始將該匹馬匹轉至被告在臺北縣深坑鄉經營之農場由被告飼養乙節,業據自訴人戊○○陳明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右揭馬匹購入後即放在自訴人戊○○經營之馬場飼養,因當時被告並無馬場,後於八十五年七月,自訴人戊○○之馬場結束營業,被告即將前述馬匹牽至臺北縣深坑鄉之農場等語甚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被告誣告案件中證述:前開馬匹係自訴人戊○○帶至被告之馬場飼養,因自訴人戊○○之馬場業已拆除等語甚明(詳附於本院卷之該院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戊○○於被告飼養該匹馬匹時,亦有給付該匹馬匹之飼養費用,並有自訴人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足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八頁),是被告所辯:該匹馬匹於購入後即由伊飼養,且自訴人丁○○、戊○○未給付任何費用等語,洵屬無據。且被告若真係有意主張抵銷,何以其不提出主張抵銷款項之項目及金額與自訴人丁○○、戊○○核對,反對自訴人丁○○、戊○○請求分配前開價金時置之不理?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自訴人戊○○、丁○○固認被告係侵占前述馬匹出賣之價款六十萬元,惟被告持有者係該匹馬匹,而非處分該匹馬匹所得之六十萬元,從而,被告侵占入已者應係該匹馬匹而非該匹馬匹出賣所得之價款,自屬無疑,自訴人戊○○、丁○○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持有屬其與自訴人丁○○、戊○○公同共有之右述馬匹,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該匹馬匹之價值,迄未將該匹馬匹出賣所得之款項分配予自訴人丁○○、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自訴人丁○○合資購買前述馬匹時,竟隱瞞前馬主張玟雯曾開立讓渡書之事實,且被告本言明三月內將付清尾款,然被告僅給付前馬主張玟雯十餘萬元,嗣經前馬主張玟雯催討,擔任介紹人之自訴人戊○○不得不委由丙○○代墊該匹馬匹之尾款及所積欠之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末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人戊○○、丁○○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未向自訴人戊○○、丁○○隱瞞前馬主張玟雯曾開立讓渡書之事實,並未對自訴人戊○○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戊○○、丁○○指稱被告隱瞞前馬主張玟雯曾開立讓渡書等語,惟被告堅
詞否認,自訴人戊○○、丁○○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退步言,縱認自訴人戊○○、丁○○所述為真實,惟被告隱瞞前馬主張玟雯曾開立讓渡書之事實,亦無使自訴人戊○○、丁○○陷於錯誤,更未使自訴人戊○○、丁○○交付財物,職是,縱被告有此行為,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殆屬無疑。
㈡次者,右開馬匹之尾款非被告要求自訴人戊○○給付,而係因自訴人戊○○為該
匹馬匹之介紹人,原馬主張玟雯即向自訴人戊○○要求給付該匹馬匹之尾款,因被告斯時服刑中,自訴人戊○○基於介紹人之地位,即主動代被告給付前開馬匹之尾款等情,業據自訴人戊○○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前馬主張玟雯和被告不熟,故張玟雯委託伊向被告收取該匹馬匹之尾款四萬元,但伊與被告亦不熟,惟伊當時係在自訴人戊○○經營之馬場工作,而自訴人戊○○與被告熟識,故伊向自訴人戊○○收取該匹馬匹之尾款四萬元等語甚詳,茲如前述,則自訴人戊○○給付前開馬匹之尾款係基於介紹人之地位主動為之,而非被告施用詐術,且其亦未陷於錯誤,亦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自難逕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且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罪名互異,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