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乙○○
己○○共 同自訴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洪志文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己○○夫婦因彼等之債務人甲○○積欠債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迄未清償,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由友人介紹,委請丙○○代為收取該等債款,丙○○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邀集己○○及甲○○等人,同赴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商討上開債務之清償事宜,經雙方協議分期償款後,由甲○○書立確認書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並由丙○○代乙○○、己○○二人收執該等票據,以便辦理收取債款事宜,詎丙○○取得該等票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票據侵吞入己,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嗣屢經乙○○、己○○催討交涉,丙○○既無法交出相當於上開債權金額之款項,亦未交還其所持有之上開票據,乙○○、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接受自訴人乙○○、己○○之請託處理上開債務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債務人甲○○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交予伊收執,然其中僅有第一紙支票兌現,嗣甲○○另行開立支票向自訴人己○○換回該等本票及支票,伊並無何等侵占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己○○二人指訴綦詳,核與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楊(指自訴人己○○)就有請丙○○處理債務,後來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我有去李家和楊、李會同處理債務,有請代書寫一張確認書,我簽名並當場開立支票及本票給,李,等於是分期清償‧‧‧」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與證人即甲○○之前手債務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項),且有上開確認書影本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所辯之上開換票情節,悉與自訴人己○○所陳之情節迴異(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更與債務人甲○○就此部分所陳情節矛盾(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益見被告確係無法明確交待前開本票及支票之去向,據此,自堪認自訴人等所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自訴人己○○嗣雖指稱被告擅自持人甲○○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轉向友人戊○○調借現金,並認被告與戊○○共侵侵占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然當時被告持以向戊○○調借現金之支票,係甲○○另行簽發者,與其先前為清償自訴人債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支票並不相同等節,業據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上開二批票據確不相同,亦有該等票據影本在卷可查,再參諸自訴人己○○經本院質以上開二批票據之關聯性後,竟反於其先前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而謂當時因債務人甲○○無法償還上開債務,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換票延長償款期限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被告原供稱其係將甲○○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放置於戊○○處,詎於該次庭期中竟又附和自訴人己○○之說詞改稱確有該等換票情事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凡此在在顯示自訴人等指訴被告擅自持人甲○○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轉向友人戊○○調借現金一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難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債務人甲○○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已將上開欠款完全清償予被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然此部分情節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甲○○復未能提出任何已清償完畢該等債務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再甲○○嗣後另行開立由被告持以向戊○○調借現金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一節,更據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戊○○庭呈之該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甲○○此部分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亦難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他人債務,竟利用處理該等債務之機會,侵占他人所交付之票據,非但使債權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與不便,亦危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被告前曾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名譽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自訴意旨另以:緣自訴人乙○○、己○○夫婦因彼等債務人彭新隆、丁○○、劉美玲、余黃惠華、蕭正忠、陳起民等人共積欠合計一千餘萬元之債務迄未清償,遂經由友人介紹,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請被告丙○○代為處理收取該等債款事宜,詎被告丙○○受託向丁○○等債務人收取債款後,並未依約定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自訴人夫婦,嗣屢經催討交涉,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終止委任關係,僅將劉美玲、余黃惠華、陳起民分別出具金額為三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本票、保管條交付自訴人夫婦,其餘款項悉數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本院依自訴人等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彭新隆部分,除有筆記紙影本一紙外,並無任何原始債權相關證據資料,先前經本院傳喚證人彭新隆亦未到庭就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情節作證,嗣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復未聲請傳喚彭新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證明此部分情節及上開資料之真實性暨該資料與本案之關聯性(本院審酌公平正義維護與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衡平,認已無再予依職權傳喚調查之必要),參諸被告亦否認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自難認自訴人等所指訴之此部分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又其中丁○○部分,雖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抗告狀、借款證明、債權協議書、本票、借據等資料影本為據,然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復到庭證稱:「‧‧‧當時是李(指被告丙○○)跟我連絡說,他已借一些錢給楊(指自訴人己○○)去處理事情‧‧‧我不了解楊、李間金錢往來的內容,我也不知楊究竟欠李多少錢,我有一次看到李在他家拿好幾百萬現金給楊,還有一次看到李當手錶拿錢給楊,詳細金額不清楚,我不知李為何要拿錢給楊,此外其他債務人清償的情形是彭新隆自己還清,我自己也還清,劉美玲、余黃惠華、程惠平沒有還清,最後李把沒有還清的全交給楊,楊又委託一統徵信社,一統找我去對帳,還差二百萬,由我負責還掉,同時楊又說她損失很大,再加利息五十萬,最後這二百五十萬我都還清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債權協議書影本所載內容相符,足見自訴人己○○嗣後確有親自與丁○○本人處理剩餘債權之清償事宜,則自訴人等所指訴之此部分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其中劉美玲部分,除有支付證明書、筆記紙、支付命令等影本外,並無任何原始債權相關證據資料,先前經本院傳喚證人劉美玲亦未到庭就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情節作證,嗣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復未聲請傳喚劉美玲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證明此部分情節及上開資料與本案之關聯性資料暨該紙支付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審酌公平正義維護與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衡平,認已無再予依職權傳喚調查之必要),參諸被告亦否認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實難認自訴人等所指訴之此部分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又其中余黃惠華部分,雖有筆記紙、民事抗告狀、本票等影本為據,然證人余黃惠華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係到庭證稱:「‧‧‧丙○○叫我簽本票,本票並且有丁○○背書,總共簽幾張現在不記得,現在票根還在,我是照本票上面的金額付款,總共付三十幾萬元,我是交給丁○○,過幾天後,他就會把相等金額的本票退還給我。(你當時簽發的本票是交給何人?)丙○○叫我簽的,我簽了以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票後來交給何人‧‧‧」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刑事卷宗影本內附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證人丁○○嗣到庭證稱:「‧‧‧余黃惠華的部分有部分是她自己去還,有的是交給我由我去還‧‧‧」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刑事卷宗影本內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二人就此部分還款過程之證詞內容並不相符,足見自訴人等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顯存有瑕疵,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其中蕭正忠部分,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民事聲請狀、本票、借條等影本外,並無足以證明該等資料與自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之事證,嗣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亦未聲請傳喚蕭正忠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證明此部分情節及上開資料與本案之關聯性資料(本院審酌公平正義維護與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衡平,認已無再予依職權傳喚調查之必要),參諸被告亦否認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實難認自訴人等所指訴之此部分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又其中陳起民部分,除有筆記紙影本、保管條、本票等影本外,並無足以證明該等資料與自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之事證,先前經本院傳喚證人陳起民亦未到庭就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情節作證,嗣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復未聲請傳喚陳起民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證明此部分情節及上開資料與本案之關聯性資料暨該等筆記紙、保管條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審酌公平正義維護與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衡平,認已無再予依職權傳喚調查之必要),參諸被告亦否認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自難認自訴人等所指訴之此部分情節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等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暨彼等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確有彼等所指之此部分侵占犯行,惟自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其妻陳鳳森、其子李子琳(陳鳳森、李子琳二人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丙○○及其妻陳鳳森向自訴人己○○佯稱欲將陳鳳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出售過戶予自訴人己○○等語,致自訴人己○○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九十一萬元予陳鳳森,詎被告丙○○等人僅將該車過戶予自訴人己○○,而拒絕交車,經自訴人己○○催討,被告丙○○等人僅償還五十一萬元,嗣更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被告之子李子琳擅自偽以自訴人己○○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過戶至李子琳名下之手續,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㈡被告丙○○與陳鳳森、李子琳(陳鳳森、李子琳二人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由被告丙○○及陳鳳森向自訴人己○○佯稱彼等之子李子琳欲籌設公司,可自南亞塑膠公司泰山廠進料加工,利潤可觀,投資三百萬元即可分紅,且同年三月底即可返還該筆投資款等語,致自訴人己○○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由自訴人夫婦帶同被告丙○○赴彰化縣溪湖鎮向自訴人之兄長調得三百萬元,並於翌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門口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丙○○,嗣屢經自訴人夫婦催詢投資狀況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當時所發生之上開情節,亦無何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等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自訴意旨㈠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無非以被告丙○○之妻陳鳳森及其子李子琳出售上開自用客車予自訴人己○○,並收取價款及辦理過戶手續後,迄未交車,嗣又擅自將該車過戶至被告李子琳名下等為據,然被告陳丙○○之妻鳳森及其子李子琳於售車翌日,即已返還五十一萬元予自訴人己○○一節,迭據自訴人夫婦陳明在卷,倘被告丙○○之妻陳鳳森及其子李子琳自始即係佯以售車為由向自訴人夫婦詐取財物,衡情彼等於取得該筆款項後,實無一經自訴人催討即返還其中五十一萬元之必要,準此以觀,被告丙○○之妻陳鳳森及其子李子琳於售車時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非無疑,且依卷附由自訴人夫婦提出之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一五七二六00號函文影本觀之,自訴人己○○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全部車款九十一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丙○○之妻陳鳳森,同日亦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自訴人己○○名下,惟當日竟未依一般交易習慣將該車一併交予自訴人夫婦,足見被告丙○○之妻陳鳳森及其子李子琳於本院前案調查時供稱雙方就交付車輛時間另有約定等語,並非子虛,又自訴人夫婦因與被告丙○○之妻陳鳳森及其子李子琳在同一證券商行號操作買賣股票而相識,雙方屢有資金往來週轉情形,其中自訴人己○○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轉帳十七萬元及六萬元予陳鳳森,而陳鳳森亦曾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分別匯款十九萬七千元及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予自訴人己○○,資助自訴人己○○購買「錸德」股票等節,業據自訴人及被告陳鳳森、李子琳一致陳明在卷,並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被告陳鳳森存褶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雙方當時既屢有資金往來週轉之情形,益徵被告丙○○之妻陳鳳森及其子李子琳於本院前案調查時辯稱因自訴人夫婦另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乃暫未交車,最後再經自訴人己○○同意,過戶至李子琳名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自訴人夫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曾帶同被告丙○○赴彰化縣溪湖鎮向友人調得三百萬元,並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丙○○等情,復據自訴人夫婦一致陳明在卷,倘被告丙○○與其妻陳鳳森及其子李子琳先前果有佯以售車為由向自訴人夫婦詐取款項迄未返還,且有未經自訴人己○○同意擅自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過戶至被告李子琳名下手續之情事,衡情自訴人夫婦尤無於該等詐欺款項尚未返還之前,即再行交付鉅額資金予丙○○等人之理,綜上以觀,本件自訴人等就此部分所為指訴,容有產生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殊無從率斷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自訴人等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自訴意旨㈡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彼等受
被告丙○○與其妻陳鳳森遊說提供三百萬元資金投資被告丙○○之子李子琳經營之公司,詎交付該筆款項予丙○○後,竟無從知悉投資狀況,嗣被告丙○○與其妻陳鳳森及其子李子琳復未返還該筆款項為據,然當時雙方並未就上開投資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一節,業據自訴人夫婦陳明在卷,且自訴人夫婦係連夜帶同被告丙○○南下赴彰化縣溪湖鄉向自訴人己○○之兄長調得三百萬元現金後,將該筆現金逕交予被告丙○○收受,嗣雙方隨即北上至臺北縣樹林市某地等節,復據自訴人夫婦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自訴人夫婦及丙○○之陳志松於本院前案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自訴人夫婦當時投資予被告丙○○等人之資金既高達三百萬元,衡情理應簽立契約書明確規範雙方之相關權利義務細節,詎自訴人等竟陳稱雙方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足見彼等此部分指訴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自訴人夫婦既僅係提供資金投資被告丙○○之子李子琳所經營之公司,其交付款項顯無何等急迫性可言,通常僅須一般匯款手續辦理即為已足,惟自訴人夫婦竟帶同被告丙○○連夜南下調集資金,並將大筆鉅額現金逕行交付被告丙○○收受,斯時彼等三人既已身懷鉅款,又未立即返回住處或赴銀行存放該筆鉅額現金,而係逕行同赴臺北縣樹林市某地,凡此在在顯示自訴人夫婦所為與常情相違,益見彼等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顯有產生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實無從僅憑彼等具有重大瑕疵之此部分指訴,遽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等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叁、併辦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丙○○涉詐欺、誹謗及恐嚇罪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惟本案被告並不成立詐欺罪責,亦未涉及何等誹謗及恐嚇罪嫌,已如前述,而併辦部分情節與本案被告所成立之前揭侵占罪責,亦無何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認此併辦部分為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支票一紙(面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付款地:美國
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發票人:甲○○、支票號碼:0000000號)②支票一紙(面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付款地:美國
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發票人:甲○○、支票號碼:0000000號)③支票一紙(面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付款地:美國
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發票人:甲○○、支票號碼:0000000號)④支票一紙(面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付款地:美國
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發票人:甲○○、支票號碼:0000000號)⑤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發票人:甲○○、本票號碼:173187號)⑥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發票人:甲○○、本票號碼:173188號)⑦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發票人:甲○○、本票號碼:173189號)⑧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八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發票人:甲○○、本票號碼:173190號)⑨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發票人:甲○○、本票號碼:173191號)⑩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八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發票人:甲○○、本票號碼:173192號)⑪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發票人:甲○○、本票號碼:173193號)⑫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發票人:甲○○、本票號碼:173194號)⑬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發票人:甲○○、本票號碼:173195號)⑭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發票人:甲○○、本票號碼:173196號)⑮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八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發票人:甲○○、本票號碼:173197號)⑯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八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發票人:甲○○、本票號碼:173198號)⑰本票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發票人:甲○○、本票號碼:114202號)───────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