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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平松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住臺北被 告 乙○○ 住臺北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自訴人簽訂租車契約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双方約定車租以三日為一期,車租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即未繳納租車費用,致使自訴人受害,雖經再三連絡,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該車之契約及請求返還車輛,均未見出面處理。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合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明勝堅決否認有前開侵占犯行,辯稱:車子已經還了,租金已經和解,分期返還。當時因為我繼父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在亞東醫院加護病房住了四個月,又移普通病房住了三個月,所以無法分身和車行處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定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出租予被告乙○○,双方約定車租以三日為一期,車租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元,嗣後被告未能給付車租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契約書一件付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持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出租契約書,則被告應屬有權占有,雖被告嗣後因積欠車租,經自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車輛,惟該通知書並未由被告合法收受,自尚未合法生效,且被告嗣後係因他故,以致一時無法返還車輛,後經自訴人自行尋獲該車,而將車輛拖回,則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嗣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積欠之車租,自訴人已表示不欲繼續追究等語,顯見本件純係租車契約之民事糾葛,尚與侵占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侵占車輛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