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丙○○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楊俊雄)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己○○○,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前述己○○○之負責人甲○○典當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隨後明知己身並無出售該機車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二十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住處,與丁○○約定由丁○○支付八千五百元予戊○○作為該機車市價與前開典當金額差額之補償,而丁○○將典當金額二萬八千元交付予甲○○即可自行將該機車回贖,並同意將該機車過戶予丁○○,復交付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己○○○當票原本以資取信,使不知情之丁○○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八千五百元予戊○○。詎戊○○於收受八千五百元後,旋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私自將該機車回贖。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丁○○前往己○○○取贖時,得知該機車業經戊○○回贖,且遍尋戊○○未著,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持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己○○○之負責人甲○○典當二萬八千元,於同月二十日,同意自訴人丁○○前往己○○○取回前開機車。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自行將該機車回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係與自訴人協議如自訴人有錢,自訴人即可自行將車取回,如伊有錢,伊即可將車取回,再將自訴人交付之款項返還自訴人,九十年六月,伊前往己○○○詢問老闆,老闆表示自訴人未前去贖車,伊怕車子遭流當,始將該機車回贖,且自訴人係交付伊五千元云云。經查:
(一)核諸自訴人提出載有「本人戊○○已將廠牌台鈴型式UE125U引擎號碼DH00000000機車乙輛賣給、同意將機車過戶」等語之單據(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卷宗第三頁),且被告亦承認上述文字均係其親自書寫(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已將辦理該機車過戶所需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回贖機車之當票原本交付自訴人,亦分據被告及自訴人一致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卷宗第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當票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卷宗第四頁、第五頁,與之相符之原本則由自訴人保管中,此業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詳該卷宗第二六頁訊問筆錄),既被告已同意將上述機車賣予自訴人,並將過戶所需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及回贖機車之當票原本交付自訴人,則被告焉可自行取回上述機車?是以,被告所辯:當初係與自訴人協議如自訴人有錢,自訴人即可自行將車取回,如伊有錢,伊即可將車取回,再將自訴人交付之款項返還自訴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二)次者,自訴人係交付被告八千五百元作為前開機車市價與典當金額差額之補償,另自訴人交付甲○○右述機車之典當金額二萬八千元後,即可自行將該機車回贖之事實,亦據自訴人指述甚詳(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卷宗第二六頁),復有卷附前開單據可稽,而該單據除載有「本人戊○○已將廠牌台鈴型式UE125U引擎號碼DH00000000機車乙輛賣給、同意將機車過戶」等字樣,其左上方另載明「收到八千五百元正」之字樣,足徵自訴人確係交付被告八千五百元,而非五千元,亦殆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向己○○○回贖前揭機車時,並未詢問己○○○之老闆何以自訴人未取回該機車,復據己○○○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其詞,另改稱:伊後來知道自訴人未去贖車,因伊缺錢始將該機車贖回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知被告所辯:九十年六月,伊前往己○○○詢問老闆,老闆表示自訴人未前去贖車,伊怕車子遭流當,始將該機車贖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委無足採。且被告係向甲○○表示當票已遺失,因被告係前述機車登記所有權人,故甲○○同意被告以出示身分證及簽名之方式,將右揭機車回贖之事實,復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前開機車之當票原本係由被告交付自訴人保管中,業如前述,倘被告前開所辯果屬非虛,則被告先向自訴人表明此事並將當票原本取回,而後持以回贖右開機車即可,何需向甲○○佯稱當票已遺失?
(四)又被告擅自將該機車回贖後,復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以三萬一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人,亦為被告所是承(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將前開機車售予自訴人後,竟擅自回贖,復未通知自訴人,即擅自以三萬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他人,是以,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屬無疑。
(五)末按,訴外人乙○○雖於本案繫屬前之九十年五月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與本案罪名相同之詐欺告訴,固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二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該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是以,本案與該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問題,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然犯罪所得僅八千五百元,且已當庭清償自訴人三千元(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